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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09-09-14
发文单位 北京市法制办
文件号
关键词 水污染防治 北京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章 生态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基本原则与重点)本市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污染物削减和生态环境用水保障并重的原则,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建立和完善流域管理制度,推进污水资源化进程,统筹城乡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水体生态功能。
  第四条 (可持续发展)本市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确定合理的人口和城市发展规模,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和土地利用布局,促进农业由生产功能向生态功能转变,实现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政府职责)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科学决策的基础上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部门职责)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及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农业、市政市容、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园林绿化、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八条 (禁止超标和超总量排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技术经济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第十条 (科学研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辖区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市场机制)本市支持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市场化运作,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和运营机制,鼓励公众、企业、非政府组织参与解决水环境问题。
  第十二条 (公众参与、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努力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功能区划)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中提出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本市水环境质量对生态用水的需求,统筹生态用水保障与水污染防治,编制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编制本市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规划执行的监督)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报市人民政府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依据。
  第十八条 (总量控制制度)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市水污染防治状况,提出全市及各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及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及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考核。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增加流域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
  第十九条 (奖励与补偿)市人民政府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给予资金奖励。
  区、县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中跨界断面水质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下游相邻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补偿金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直接代扣代付。
  奖励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二十条 (区域和流域限批)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县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
  对超过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县未达标流域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
  乡镇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排水不达标的,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乡镇辖区范围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
  工业园区未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重点污染源监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各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污水、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二条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度)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十三条 (排污收费制度)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收费制度。
  第二十四条 (排污口管理)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立标志,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告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河流、湖泊、水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监测网络建设及数据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完善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二十六条 (环境质量公报制度)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第二十七条 (水环境监测设施的保护)各有关单位应当对水环境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便利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划分与调整)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区、县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管理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一条 (准保护区管理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地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驶入;
  (二) 从事网箱养殖;
  (三) 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地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
  第三十三条 (地下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禁止行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在地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堆放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采取停止取水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下工程污染防治)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 (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对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使用地热资源)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水源热泵、地源热泵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八条 (地下水回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三十九条 (地下勘探、废弃井的管理)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及时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更严格措施)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性行为)为防止水污染,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 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 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 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七)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八) 生产和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废水处理)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废液处置)实验室废液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工业污染防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合理规划,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园区,严格控制审批工业园区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水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本市鼓励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条 (禁止行业和产业名录)本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高污染、高耗水行业加以限制。禁止新建、扩建制浆、制革、印染、有色冶炼、氯碱、农药合成、炼焦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水行政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鼓励、限制、禁止的产业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四十六条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物的毒性、持久性、对生物和人体健康影响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制定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并严格控制名录内水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七条 (管内工业污染源监管)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排放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行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受纳其排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时,应当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污水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四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资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乡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区、县人民政府财政支付。
  第五十条 (管内污染源预处理)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内的污染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可能影响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废水。
  第五十一条 (雨水污染防治)本市应当完善雨污分流系统,推动初期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废弃物。
  第五十二条 (污泥处理处置原则和标准)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污泥控制标准。
  第五十三条 (新、老项目污泥处理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妥善的污泥处理处置工艺或者措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完善污泥处理处置工艺或者措施。
  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对所产生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十四条 (鼓励与禁止行为)本市鼓励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污泥的资源化利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污泥用于土壤改良的,改良后的土壤应当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农村污水处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本市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及种植业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严格按照本市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规划禁养区内已有的项目应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生态养殖方式,从源头控制污染。
  第五十八条 (畜禽粪便集中利用处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引入市场化机制进行运营。
  第五十九条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六十条 (种植业污染防治)本市通过推行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等手段,减少化肥和农药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环境。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有机肥的使用者给予资金补贴。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一条 (政府职责及单位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事后恢复责任,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
  当水污染事故无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无力承担处置和事后恢复费用时,由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承担,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六十二条 (建立应急方案)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和工程技术力量。
  第六十三条 (事故预防应急措施)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制定防止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危险化学品泄漏的应急预案,在运输车辆的明显位置标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等相关信息。随车携带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六十五条 (应急事故的监测与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协助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五章 生态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六条 (用水总量控制)本市通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再生水利用率,节约新鲜水用量,逐步实现用水量与水资源量的平衡,恢复地表、地下水体合理的水量、水位。
  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环境用水,逐步削减工业、农业用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工业企业和农业生产者革新生产工艺,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节约用水量。
  第六十七条 (生态用水保障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关系,维护环境的生态需水量。
  第六十八条 (部门职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环境用水水量,在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中提出具体生态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生态用水水源)本市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的补水。
  各类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施工现场以及城市景观水体。
  第七十条 (生态修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采取生态工程措施,加强湿地建设和保护,改善水体水质。
  第七十一条 (跨河流调水)本市对跨河流的水资源调配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七十二条 (再生水使用原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使用再生水的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可以对废水、污水进行再生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强制利用再生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各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七十四条 (运营单位职责)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
  第七十五条 (再生水分质供水和风险研究)本市根据再生水的不同用途,确定适用的再生水水质标准。
  本市应当开展再生水利用的风险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监测和预警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超标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低于一万元。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进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超标排污者,由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对超标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务。
  第七十七条 (按日计罚)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超标排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驶入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未按规定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二)未按标准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
  (三)未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八十一条 (违反严格措施的处罚)有关排污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禁止性条款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未按规定将实验室废液单独收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有前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预处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未按规定进行预处理的,由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五条 (对雨水管排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污泥处理处置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二)污泥用于土壤改良的,改良后的土壤达不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三)污泥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
  (四)未按相关要求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的处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对违反应急规定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二)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三)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八十九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责令消除污染;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违反补水要求的处罚)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补水的单位,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中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2年实施以来,对促进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综合整治力度,调整产业结构布局和推行清洁生产,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控制,改善水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水资源的持续短缺,本市目前仍然存在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水生态环境失衡、地下水超采严重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待加强等问题。自2008年6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开始实施,上位法进一步强化了水污染防治措施,增设了相关法律制度。有必要制定新的《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细化国家大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水污染防治的各项制度,解决本市水污染防治中存在的问题。
  市政府将《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列入了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并起草了《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草案共七章93条,分为总则、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水污染防治措施、生态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强调污染物减排与生态用水保障并重的原则,加强污水资源化。
  针对本市水资源匮乏和生态用水保障严重不足的现状,本条例首次提出污染物减排与生态用水保障并重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正确处理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关系,维护环境的生态需水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环境用水水量,并在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中提出具体生态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通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逐步实现用水量与水资源量的平衡,恢复地表、地下水体合理的水量、水位,最终恢复水生态环境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使用再生水的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必须使用再生水。根据不同用途,按照再生水水质标准分类管理。
  二、确立了流域管理与目标责任制。
  1、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制定将水质与水量统一进行考虑的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并组织实施。条例规定,由市水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本市各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
  2、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区县政府在规划实施、总量控制、总量分配、污染源监管等方面所负有的责任。规定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完成污染物减排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情况予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定期公示。
  3、建立上下游区县的补偿机制。山东、江苏、辽宁、河北等地试点实践证明,水质交接断面考核制度、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能有效地解决这一上下游地区跨界污染问题,本条例明确建立了上下游区县的补偿机制。区、县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中跨界断面水质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下游相邻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4.建立区域和流域限批制度。本条例明确了区、县超过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是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由发展与改革、规划、环保等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县新增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此外,对于工业园区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或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以及乡镇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转或排水不达标的,相关行政部门也要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加强了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1、强化规划管理。要做好农业水污染防治工作,充分里用规划控制手段是必要的。通过适度压缩种植业和养殖业规模,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调整种植业品种和布局,合理地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满足农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条例规定: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供给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2、农村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转的资金保障。在部分农村地区和城乡结合部,由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资金不足,导致一方面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滞后,另一方面已建成的污水处理设施因缺乏资金而停止运行,造成资源浪费。本条例明确了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来源,强调政府主导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四、强化了对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的保护。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保护,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一是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主体、程序和分区管理制度。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确立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法律地位,调整了保护区的划分、批复程序,严格了相应的管理措施。为了进一步落实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条例明确规定: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县政府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跨区、县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此外,本条例根据《水污染防治法》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分级管理要求,分别设定了相应的禁止性条款。
  二是制定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做到预防和保护为主。与地表水相比,地下水一旦污染恢复难度和治理成本都很高,因此,地下水应以预防和保护为主。本条例中明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三是划分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实现精细化管理。本市一方面正面临严竣的缺水形势,另一方面又存在用水形式上的浪费,这种浪费表现在优质地下水被当作对水质要求相对不高的农业用水和景观用水,客观上造成优质地下水资源的浪费。因而要采取“优水优用的原则,分类分质供水”。这就要求根据用水性质,从地下水系统、地下水水循环的角度出发,结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含水层“分等定级”,制定保护计划,划分地下水环境功能区,采取“分层”开采方式。条例规定,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明确了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的原则与措施。
  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采取技术措施使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减量并稳定达到控制要求,为资源化创造条件,避免二次污染。条例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对污泥处理处置所承担的责任。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控制应达到规定的标准,现有的污水处理设施应限期进行改造并完善污泥处理措施;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计污泥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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