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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 |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17-08-02 10:47

来源:辽宁环保厅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四十三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四十四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四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采用抑尘工艺、技术和设备,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烧区域和时段,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城市排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管网进行清理,防止产生、散发恶臭气体。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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