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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发布《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7-08-30 10:35

来源:浙江省环保厅

4.2.3现有单台出力300兆瓦以下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它锅炉执行II阶段排放绩效限值的具体地域范围、实施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4.2.4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等效发电量折算,计算公式如下:

4.3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4.3.1自20××年×月×日起,杭州、宁波、嘉兴、湖州、绍兴地区的燃煤电厂执行II阶段无组织控制措施要求。

4.3.2其他地区的燃煤电厂执行I阶段无组织控制措施要求,执行II阶段无组织控制措施要求的具体地域范围、实施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4.3.3I阶段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4.3.3.1原辅料装卸、贮存、运输、制备系统

a)码头卸煤的,使用抓斗等卸船方式时应抓斗限重、料斗挡板、喷淋等抑尘措施;火车或汽车卸煤的,应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储煤场应设置防风抑尘网,配置自动喷淋装置。防风抑尘网高度不低于堆场物料高度的1.1倍。厂区道路应硬化,原辅料出口应设置车轮冲洗设施,或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b)输煤皮带或栈桥、转运站等输煤系统和碎煤机、磨煤机等制煤系统应采用密闭型式,并配备除尘设施。

c)其他粒状或粉状物料的装卸、贮存、运输、制备等各工序应密闭,并配备除尘设施;无法密闭,应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4.3.3.2副产物贮存、转运系统

a)灰渣厂内临时贮存应采用密闭型式的灰库、渣仓,并配备除尘设施;粉煤灰厂内采用气力输送,运输应采用专用罐车。

b)干灰场堆灰时应喷水碾压,湿灰场应保持灰面水封。

4.3.4II阶段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4.3.4.1原辅料装卸、贮存、运输、制备系统

a)火车或汽车卸煤的,翻车机室或卸煤沟应采用封闭或半封闭型式,并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储煤场应采用封闭型式,配置自动喷淋装置。厂区道路应硬化,原辅料出口应设置车轮和车身清洗装置,或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b)原辅料装卸、贮存、运输、制备等环节的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与I阶段无组织控制措施相同。

4.3.4.2副产物贮存、转运系统

副产物贮存、转运的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与I阶段无组织控制措施相同。

4.3.5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6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燃煤电厂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按照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的检测孔、采样平台及相关设施。当采样平台距地面高度大于40米时,应设置通往平台的电梯、升降梯或其他便捷、安全的设施。未建设电梯或升降梯企业,当采样平台距地面高度大于20米时,应设置安全、方便的监测设备电动吊装设施。

5.1.2燃煤电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及管理按HJ/T75和HJ/T76等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5.1.4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仪表的检测灵敏度、检出限和量程应符合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氮氧化物分析仪表应同时具备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监测能力。

5.1.5对燃煤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GB/T16157、HJ/T397等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5.1.6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应按照HJ/T373等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要求执行。

5.1.7企业应按照国家或地方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的相关管理办法,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8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5.2大气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燃煤电厂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排放浓度,应按GB/T16157规定,按式(2)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

6实施与监督管理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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