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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审议(附政策全文)

时间:2017-09-28 14:08

来源:安徽省环保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城市建成区内已经建成的民用燃煤锅炉能源使用,按照《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煤场和散状物料堆场管理】 经批准设立的煤场和散状物料堆场,应当按照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管理,不符合要求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排污单位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与相关污染物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

(一)根据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技术改进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排污单位按照污染防治协议,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国务院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五条【总量替代控制】 因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目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排污许可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排污单位环保责任】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具体责任如下:

(一)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六)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三十八条【环保设施运行与台账制度】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核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10日向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自动排污监控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应当保存5年。

对自动监控设备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经过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控设备采集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城镇污染物的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污泥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厂在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产生污泥和水体淤泥疏浚的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禁止随意堆放、弃置或排入水体。

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源造成污染。

第四十二条【跨区域水污染协作防治】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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