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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订版)发布

时间:2018-01-16 09:48

来源:天津市政府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九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种可燃废物等;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相关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施工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机械,如拖拉机、打桩机、发电机等。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根据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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