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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买VOCs指标喽!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纳入有偿排污,价格8000元/吨·年

时间:2018-06-01 13:38

来源:东莞市环保局,东莞阳光网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

(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

(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东莞市排污权交易应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的交易平台上进行。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可以采取电子竞价、协商转让、定向出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商转让,是指由买卖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予以转让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让,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初始价格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东莞市环保局应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等获得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指标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也可由政府回购作为储备指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满足环保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验收时排放量大于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应在项目验收前由项目业主追加购买相应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按照总量减排要求中确定的置换比例削减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多出的部分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初始排污权分配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减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可能不足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申请购买。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及环保部门要求的相关材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或变更。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入和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资金管理以及监督财政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省、市、镇(街)1:4.5:4.5的比例分成,其中10%作为省级收入,45%作为市级或镇(街)收入。

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市财政,属于镇(街)储备部分的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镇(街)收入。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指标收购、环境污染治理、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等。

第二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交易费用后,为排污单位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东莞市与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对接的信息系统。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东莞市排污权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等部门按照《关于在我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配合排污权交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排污权监控信息系统,根据系统采集的数据进行跟踪管理。纳入试点的排污单位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根据在线数据每季度汇总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并上报主要产品产量及排污情况。没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监测一次,排污单位根据监测数据汇总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产品产量及排污情况。

第二十八条 通过初始分配或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实际排放量申报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执法监督,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排污总量监管执法体系。

第三十一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开展排污权交易情况的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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