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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全文)(10个典型案例)

时间:2018-06-07 13:11

来源:最高法院

18.推动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专门审判机构或者专业审判团队审理。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合力,探索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相关刑事案件、环境资源民事案件、以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的部分行政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等由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或者专业审判团队审理的“二合一”或者“三合一”工作模式,妥善协调当事人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促进生态环境的一体保护和修复。

19.完善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共治体系。保障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案件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法,对于重大环境资源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尊重人民陪审员就事实认定问题的表决权。推动完善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发挥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环境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证据提取、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协同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生态文明建设持久战。

20.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国际司法交流合作。树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推动和引导应对气候变化、节能减排、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国际司法交流合作。拓展环境资源法官国际交流、培训及互访渠道,定期举办环境司法国际论坛,加强环境资源法律比较研究和司法案例信息共享,展示中国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司法的发展成就,广泛传播中国环境资源司法理念。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促进形成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世界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司法解决方案,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21.建设专业化环境资源审判队伍。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着力强化环境资源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反腐败无禁区,根据环境资源案件涉及利益重大、主体多元、矛盾尖锐的特点,督促教育干警时刻保持高度警惕、警钟长鸣,严守廉政底线。适应新时代要求,加强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培训和业务交流,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强、本领高、作风硬、敢担当的专业化环境资源审判队伍。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5月30日

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副庭长魏文超公布了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共计十个,涉及非法排放废酸液污染环境、非法采矿、失火造成林木损毁、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涵盖大气、水、土壤、矿产、林业等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均来源于裁判文书获奖的案件,对于统一环境资源案件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能够起到较好的示范指导作用。

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如下:

01

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占荣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达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体属于危险废物,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2010年9月,被告人王军受德司达公司指派联系处置废酸事宜,与仅具有经销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顺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荣达成了以每吨580元处置废酸的口头协议。此后,德司达公司产生的废酸液体均交由被告人王占荣进行处置。时任公司罐区主管的被告人黄进军明知顺久公司没有处置资质,仍与具体负责与拉运废酸的王占荣直接对接,王军负责审核支付处置废酸费用。

2013年9月,王占荣明知丁卫东(另案处理)没有处置废酸资质,仍与丁卫东达成每吨150元处置费用的口头协议,并指使被告人徐仁米驾驶槽罐车从德司达公司拉运废酸,直接送至丁卫东停放在江都宜陵码头等处的船上。至2014年5月间,交由丁卫东处置的废酸共计2828.02吨。期间,丁卫东多次指使被告人孙新山、钱存林等人于夜间驾驶船只,将其中的2698.1吨废酸直接排放至泰东河和新通扬运河水域的河道中。其中,孙新山参与排放1729.82吨,钱存林参与排放318.78吨。后丁卫东未及排放的129.92吨废酸被查获。

江苏科技咨询中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专家论证分析认为,德司达公司产生的上述废酸液体属于危险废物,其中主要成分为硫酸并含有大量有机物,硫酸浓度较高且具有极强的腐蚀性,对生物、水体、环境的危害极大,废酸中残存的大量有机废物对生物环境也会造成长远的累积性危害。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明知被告人王占荣经营的顺久公司无废酸处置资质,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交由王占荣处置;被告人王占荣明知丁卫东亦无废酸处置资质,仍将德司达公司的废酸转交其处置;被告人徐仁米明知其运输的是化工废液以及丁卫东可能没有处置废酸的能力,而帮助王占荣进行运输作业;被告人孙新山、钱存林明知是化工废液,仍然违反国家规定偷排,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军、黄进军系德司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知道王占荣没有废酸处置资质,仍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成交易,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德司达公司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在明知他人没有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进行处置,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德司达公司由此减少支出巨额的处置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德司达公司的犯罪情节以及缴纳罚金的能力,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德司达公司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一年至五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水体引发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妥当确定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数额进行了有益探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于单位罚金的确定,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和特点,结合单位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德司达公司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明知他人没有处置资质仍委托进行处置,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发生,由此逃避支付的巨额处置费用可认定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利益。同时,消除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必然会有相当的费用支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故而,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应当作为确定罚金的一个重要参数。人民法院根据德司达公司的犯罪情节以及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实际获取利益和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区间幅度内确定判处罚金的数额,既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也有助于充分发挥刑罚威慑力,督促企业提高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自觉性。

02

被告人梁理德、梁特明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梁理德和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委会商定,由梁理德出面以村委会的名义办理该村杨富庙矿场的边坡治理项目。2013年11月、2014年9月浙江省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其开采建筑用石料共计27.31万吨。被告人梁特明受梁理德指使在该矿负责管理日常事务,所采宕碴矿销售给温岭市东海塘用于筑路。至案发,该矿场超越审批许可数量采矿,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治理工程采挖区界内采挖量合计415756吨(包括岩石381396吨,风化层19523吨,土体12209吨),界外采挖量合计829830吨(包括岩石814289吨,风化层9843吨,土体5698吨),两项共计1245586吨。扣除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批许可的27.31万吨及风化层、土体、建筑废料等,二被告人共非法采矿822585吨,价值13161360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梁理德、梁特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梁理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特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梁特明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梁特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梁理德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判处梁特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对梁理德、梁特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16136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矿产资源是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滥采、盗采矿产现象较为严重,对此类非法采矿的行为应予严惩。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本案通过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较为合理地确定了非法采矿数量及价值,为准确量刑奠定了较好基础。本案在判处主犯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同时,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1300万余元,有力地震慑了此类犯罪,维护了国家利益,对增强社会公众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意识和守法意识,促进自然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和现实意义。

03

被告人白加碧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白加碧与杨兵在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古凤村2组石渣湾干农活时,白加碧欲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遂从杨兵处借来打火机点燃树枝和杂草,后由于风大引燃山林。白加碧和杨兵见状,边灭火边打电话报警,后在樊哙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于当晚11时将山火扑灭。案发后,白加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本次火灾共造成了17户村民山林受损,过火面积9.21公顷,烧毁林木5526株(其中幼树2210株),蓄积74.601立方米。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白加碧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予惩处。案发后,白加碧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白加碧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野外焚烧树枝杂草引发的失火刑事案件。案发地位于西南地区的大巴山山区,由于山区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森林火灾警惕性不高,防火观念不强,在林区农业耕作时常常野外用火焚烧秸秆、杂草等。与发生在城乡聚居区的失火案件不同,案发地森林资源丰富,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繁多,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既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又严重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案判决警醒广大群众,不仅滥采滥伐、滥捕滥猎是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野外焚烧树枝杂草等行为导致森林火灾也可能构成犯罪。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利于促使广大群众提高森林防火、安全用火意识,自觉做好生态资源保护和护林防火工作,维护森林资源安全。

04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王振殿、马群凯在没有办理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作业过程中产生的60吨废酸液发生渗漏。渗漏废酸液对酸洗池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又通过排水沟对消水河水体造成污染。2014年底,王振殿、马群凯盐酸清洗长石颗粒作业被莱州市公安局查获关停后,王振殿用沙土将20吨废酸液填埋于酸洗池内。经鉴定,王振殿、马群凯的行为对附近的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水体造成污染,案涉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属于危险废物,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共计77.6万元。2016年6月1日,王振殿、马群凯因犯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1月3日,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王振殿、马群凯消除危险,治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对污染区域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部分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则赔偿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的处置费用及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共计77.6万元。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一审认为,王振殿、马群凯用来填埋废酸液的沙土吸附酸洗池中的废酸液,成为含有或沾染腐蚀性毒性的危险废物。鉴定机构出具的环境损害检验报告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总量223吨作为危险废物量,单位治理成本为每吨250元至800元。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酸洗池内残留废水属于强酸性废水。王振殿、马群凯通过酸洗池、排水沟排放的酸洗废水系危险废物,导致部分居民家中水井无法饮用。储存于酸洗池期间渗漏的废水渗透至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排水沟内的废水流入消水河。涉案污染区域周边没有其他类似污染源,可以确定受污染地下水系王振殿、马群凯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根据专家意见,在消除污染源阻断污染因子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情况下,原污染区可能达到水质标准,但并不意味着地区生态环境好转或已修复。王振殿、马群凯仍应当承担污染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不能自行修复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取虚拟治理成本的6倍,按照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偷排酸洗废水60吨计算,认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7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王振殿、马群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223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赔偿处置费用5.6万元,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对污染区域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标准的,赔偿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及危险废物的处置等一系列问题。本案判决明确污染区域水质恢复达标并不意味着区域生态环境已经修复,侵权人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认定,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纳入危险废物,同时认定被告排放的强酸废水亦属危险废物,进而参照合理的计算方法确定了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本案判决被告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下履行修复责任,有利于受损生态环境的科学修复和判决义务的妥当履行,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05

重庆市长寿区珍心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中盐重庆长寿盐化有限公司、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盐重庆长寿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长寿公司)系生产销售工业盐及其化工产品的公司,其所有的矿井包括长平一井、长平二井、长平三井。中盐长寿公司与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以下简称四川钻井大队)签订合同,约定由四川钻井大队负责长平三井钻井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含盐特征污水给距离约30米的珍心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心鲜农业公司)农业基地造成污染。经长寿区人民政府主持调解,珍心鲜农业公司与四川钻井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钻井大队一次性支付珍心鲜农业公司50万元补偿款。2012年4月至5月,因四川钻井大队处理、填埋钻井产生的污染物措施不当以及下雨等原因,致使包括珍心鲜农业公司在内的数家农业基地受到污染。中盐长寿公司所有的长平二井位于珍心鲜农业公司农业基地西北侧约100米。2012年4月,长平二井配套管道发生泄漏,亦导致包括珍心鲜农业公司在内的农业基地受到污染。有关部门先后多次组织调解,并对土地污染情况、损害程度、损害费用等进行鉴定和评估。鉴定意见认定环境污染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污染修复所需费用两部分,珍心鲜农业公司财产损失为27.67万元,污染修复所需费用为9.848万元。珍心鲜农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农产品损失、土壤修复期间损失等费用。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分别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包含珍心鲜农业公司在内的农业基地受到含盐特征污染物的污染。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关联性与意思联络,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主观上无侵权意思联络,虽然无法详细区分各自排放污染物数量及污染范围,但单就两污染源各自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结合长平三井位于案涉农业基地西侧约30米,长平二井位于案涉农业基地西北侧约100米,且长平三井共发生过两次污染事实,可判断两个污染源中长平三井的原因力较大,长平二井的原因力较小。二审法院酌定长平三井的原因力为60%,长平二井的原因力为40%。二审改判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恢复珍心鲜农业公司被污染土地原状,如逾期未采取恢复措施,则分别按照40%、60%比例支付修复费用,并按比例赔偿珍心鲜农业公司土壤修复期间的损失及农产品减产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在存在无意思联络多个污染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分析各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是审理的难点。本案中,两处污染源、先后三次污染行为排放的污染物在受损土壤中渗透、迁移、扩散,共同结合造成同一不可分的损害后果,由此可推知单一污染行为尚不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损害后果,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由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本案判决结合受污染地域区位、受损环境检测数据、自然科学知识进行分析,合理确定污染行为所占原因力的大小,对于此类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因环境污染不仅会导致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也会直接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本案在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同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体现了环境侵权救济中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06

山西京海公司等诉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30日,山西京海公司等三企业与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矿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山西京海公司等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矿业权整合,并注册成立新公司,作为完成整合后的唯一矿业权人;莱芜矿业公司受让持有矿业权的新公司全部资产。合同签订后,山西京海公司等将矿山和实物资产全部交予莱芜矿业公司。此后,山西京海公司等将矿业权整合方案上报审批。2014年9月1日,新矿业权人丰镇京海公司取得全部整合范围的矿业权。2012年5月29日,莱芜矿业公司提出终止《转让合同》。2012年6月5日,山西京海公司等回函声明不存在违约情况,拒绝接管财产。此后,双方多次函件往来。2012年8月15日,莱芜矿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山西京海公司等派员接管所有资产,返还预付款等。2014年9月11日,山西京海公司函告莱芜矿业公司,要求莱芜矿业公司派员办理丰镇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手续。山西京海公司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莱芜矿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配合将丰镇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莱芜矿业公司,并赔偿拒绝履行合同的利息损失。莱芜矿业公司提出反诉, 请求确认《转让合同》已解除,山西京海公司等连带返还预付款。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山西京海公司等最终完成资源整合,不存在违约行为,莱芜矿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合同应继续履行。遂判决莱芜矿业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配合将丰镇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莱芜矿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矿业权登记在矿山法人企业名下,成为法人财产。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对矿业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持有的矿业权转让性质不同,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差别。山西京海公司等将矿业权和实物资产交付莱芜矿业公司,将完成整合后的矿业权划转到丰镇京海公司名下,其与莱芜矿业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发生的是丰镇京海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依法不需行政审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以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为前提,即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以拥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为前提。莱芜矿业公司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合同解除权,其关于山西京海公司等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解除合同通知当然发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山西京海公司曾催告莱芜矿业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莱芜矿业公司不予配合,致使股权变更约定未能履行,不利后果应由莱芜矿业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如何准确认定合同性质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本案中,转让人已将案涉矿业权登记在约定的目标公司名下,其与受让人之间基于合同约定发生的是新矿业权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矿业权人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性质不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同时,本案判决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对于依法确定解除合同通知效力,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护诚信履约方亦具有积极意义。

07

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诉黄启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5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定清镇市流长苗族乡对冒井村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13年12月6日,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签订《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流长乡政府将前述林地、林木发包给黄启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转包经营权期限为65年,转包价格20万元。”黄启发与王洁合伙共同经营,将转包林地中约14亩用于栽种折耳根,其余大部分用于栽种天麻。2016年2月5日,王洁将部分林木卖与周兵,周兵砍伐林木78株,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并被责令补种林木。2017年1月9日,流长乡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黄启发签订的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黄启发、王洁返还林场。黄启发、王洁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流长乡政府返还转包费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38493.13元,补偿损失753644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签订合同,约定将作为防护林的木叶高坡林场转包与黄启发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将防护林的用途更改为商品林,违反了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流长乡政府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签订合同后,从黄启发处取得的转包款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后应当返还。黄启发因该合同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应当返还流长乡政府。鉴于黄启发、王洁在该地上栽种的经济作物尚未收获,综合考虑生态保护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黄启发、王洁栽种的经济作物收获问题,酌定返还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黄启发、王洁在返还之前应当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天麻和折耳根作物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流长乡政府应当对此进行监督。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所签合同无效,流长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黄启发,确定流长乡政府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启发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转包合同无效,黄启发、王洁返还防护林,流长乡政府返还转包款并赔偿70%资金占用损失和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林地转包合同纠纷。依据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作价入股外,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约定转包防护林林木、林地,将防护林地用于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更改了防护林的性质。本案判决认定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符合森林法“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的立法目的,亦符合森林法关于防护林为“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的分类界定,对于同类案件认定林木、林地发包、承包、转包等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参考意义。本案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考虑到案涉林地已栽种经济作物的实际情况,判令承包人收获后返还,在返还林地前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兼顾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08

陈永荣等诉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噪音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永荣、梁向红于2007年3月购买了振宁公司开发的振宁阳光康城3号楼A单元501号房。该楼房地下一层为车库和水泵房等。陈永荣、梁向红、陈晟称,自2008年9月入住以来,一直受到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影响,导致陈永荣左耳听力下降,为此多次到医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陈永荣委托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案涉房屋卧室对水泵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501号房主卧室昼间实测值为42.1分贝、夜间实测值为38.2分贝。为此,振宁公司对案涉楼房地下一层的水泵房采取了更换水泵等减噪措施。陈永荣等仍感到噪声未消除,遂再次委托监测,结论为:501号房卧室夜间实测值为40.9分贝。此后,振宁公司未再对案涉水泵采取整改措施。陈永荣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振宁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噪声检测费、专项维修资金、房屋购置税、房屋办证费;按市场价回收案涉房屋,并支付搬迁费。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振宁公司作为开发商,应确保其设置的水泵噪声符合环保要求。案涉房屋卧室的水泵噪声夜间值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构成环境噪声污染,陈永荣等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因案涉水泵噪声未能根本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振宁公司按市场价格回购案涉房屋,并向陈永荣等三人赔偿搬迁费、医疗费等费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振宁公司作为开发商及案涉水泵安装地点的选定者,应确保其所选定的水泵设置位置不对业主产生噪声干扰,并有对水泵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且该义务不能简单通过房屋买卖而转移给业主。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但既然上述活动中对周围环境(含住宅环境)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限值即构成噪声污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亦构成噪声污染。经监测,案涉房屋卧室水泵运转所产生的噪声夜间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卧室夜间噪声限值,亦高于同期《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住宅卧室夜间噪声标准,构成噪声污染。因振宁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隔音降噪义务或案涉水泵噪声污染系水泵自身单方原因造成,其对案涉水泵噪声给陈永荣等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水泵噪声未能根本解决,二审法院判决:振宁公司按市场价格回购案涉房屋,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造成损害的新类型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法院充分考虑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基于振宁公司是开发商及案涉水泵安装地点的选定者的事实,认定其对水泵的安装有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且该义务不能转移给业主。本案判决基于目前缺乏住宅楼内水泵运行噪声标准的现实情况,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住宅楼内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合理性。在振宁公司经整改仍无法解决水泵噪声污染的情况下,本案判决振宁公司回购案涉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警示和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关注噪声问题,自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具有较好的示范引导作用。

09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湖北省利川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溜子湾公司在申请续办使用林地手续尚未获得审批期间,违法占用林地进行矿石开采作业。利川市林业局在专项清查中发现溜子湾公司违法占用林地,遂作出林业行政执法行为,督促溜子湾公司停止露天焚烧煤矸石,并将所占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2015年12月14日,利川市人民法院针对溜子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耀刚非法占用林地犯罪作出刑事判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溜子湾公司除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开采外,还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利川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的要求,采用露天焚烧煤矸石的生产工艺,直接向空气中排放大量气体污染物,导致开采区及周边影响区林木死亡及受损。但利川市林业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和对朱耀刚的刑事处罚均仅限于溜子湾公司违法占用林地的开采区内,并未针对因煤矸石露天焚烧熏死的影响区林木采取任何行政执法措施。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利川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利川市林业局收到检察建议后虽多次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到开采区检查、督办煤矸石熄灭和植被恢复等工作,但对影响区林木的损毁问题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由于溜子湾公司开采区燃烧的煤矸石未熄灭且持续向周边林木散发有害气体,58419平方米(87.7亩)影响区内仍有大片被有害气体熏死的林木,2016年12月28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经指定管辖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溜子湾公司露天烧矿的行为致使影响区森林资源受到毁坏,涉及生态环境和林业资源保护,应属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履行诉前程序后,利川市林业局未履行监管职责,焚烧煤矸石的火源仍未熄灭,并持续向空中散发有害气体,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的状态。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经指定管辖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森林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因露天焚烧煤矸石分别造成大气污染和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系违反不同法律规定,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理应由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司其职,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本案影响区的森林属于利川市林业局的管辖范围,监管该片被毁林地及督促植被恢复系利川市林业局的职责。溜子湾公司焚烧煤矸石产生的物质与影响区林木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利川市林业局仅就开采区作出处理,却未针对被毁坏的影响区林木作出林业行政管理和监督的行为,而仅仅将之移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一审法院判决:责令利川市林业局对溜子湾公司非法烧矿毁坏森林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行政区划审理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对于污染行为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情况下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责具有示范意义。本案依据森林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明确了当同一违法行为对不同性质的环境、资源造成损害时,不同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承担监管之责,对特定资源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推诿塞责、简单将案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行为亦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范畴。尽管利川市林业局曾经针对案涉开采区作出过行政执法行为,但因其未继续、全面地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影响区的森林环境仍持续受到侵害,本案判决认定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其继续履职,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职责,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10

李兆军诉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9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并于2014年7月1日在上虞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该通知第四部分划分区域(一)禁养区区域五为“省、绍兴市级(上虞段)及区级河道两侧200米”。2015年8月12日,上虞区环保局经现场踏勘认定李兆军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依法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李兆军于2015年8月21日前停止养殖行为。2015年8月25日,上虞区环保局再次检查时发现李兆军仍在原区域从事养殖活动。2015年9月11日,上虞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向李兆军留置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违法情形拟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9日,上虞区环保局作出虞环罚字(2015)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0日向李兆军留置送达。李兆军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一并审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的合法性。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本案审理重点。本案所涉《通知》由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可反复适用,且在相应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系法律效力在行政规章以下政府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李兆军是对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审查,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制定权限看,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具有划定本区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合法权限。从制定内容来看,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从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角度考虑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符合上位法规定。从制定程序来看,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通知》起草过程中已公开征求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经上虞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要求。李兆军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在上虞区环保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至今仍从事养殖活动的事实清楚。上虞区环保局认定李兆军的养殖行为违反《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兆军的诉讼请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起诉时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制发主体、程序、权限以及审查内容、程度、标准等缺乏明确规定,需要统一审查标准。本案判决阐述了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并从文件制定权限、制定内容和制定程序三方面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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