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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时间:2018-12-04 09:46

来源: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管,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五条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工艺。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体系,形成排查摸底、联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并将目标向市(州)人民政府分解。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分解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分解落实。

第三十二条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三条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抑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四条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拆除。

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新建燃煤电厂应当同步建设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现有燃煤电厂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电厂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建材等行业中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综合运用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等标准淘汰落后产能。

在城市建成区已建的前款所列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改造或者关闭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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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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