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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时间:2018-12-10 16:42

来源:山东省人大

日前,山东省修正后发布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详情如下: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的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指定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产业园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产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条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对调整、修改内容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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