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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时间:2019-01-02 10:19

来源: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农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政府禁止的区域或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对大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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