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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5-05 13:22

来源: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2 排气筒排放监测要求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T75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采样按HJ/T55规定执行。

5.2.2 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5.2.3 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一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2.4 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1.3m,监测平台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5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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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水泥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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