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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丘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9-08-15 13:39

来源:商丘市人民政府

(八)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长度二百米以上的市政、国省干线公路、中标价一千万元以上且长度一千米以上的河道治理等线性工程和中型规模以上水利工程须安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九)场区内管理规范,物料堆放整齐、设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标示牌、“三员”(监督员、管理员、网格员)信息公示牌等各类标示牌;

(十)场区内配有清扫保洁机械车辆。

第十五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不间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开挖后应当按施工规范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覆盖。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应当建设密闭罩棚或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十七条 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堆放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生产用原料等干散货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覆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市政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增加城市道路冲洗、保洁频次。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次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城区背街小巷、住宅小区、家属院应当配备专职环卫保洁人员和环卫作业设备,具备条件的区域要实行机械化作业,做到干净、整洁、无尘土、无垃圾杂物积存。需采取人工清扫的区域,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降尘措施,有效防止扬尘。

第十九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和下水道疏浚废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应当铺垫毡布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必要时设置施工围挡。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上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已动工但因分期工程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以上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其他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进行硬化、铺装或者遮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由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

(四)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并设置不低于二点五米的围墙;

(五)未利用的土地,由土地产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的权利,对违反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管理台账或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未专项使用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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