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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稿)

时间:2019-10-30 10:30

来源: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各部门大气环境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推进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建设;能源管理部门组织推广清洁能源替代和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等工作。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能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油质量标准,与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衔接,同步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按照能耗、环保、技术、安全、质量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秸秆综合利用,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公安、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秸秆禁烧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进口、销售燃料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民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管理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

生态环境、金融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作为专项资金投放、绿色信贷等重要依据。

监察、审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损害责任的追究及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

其他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本行政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行政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核算现有单位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加以确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鼓励排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采用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进行大气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绩效考核或者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目标任务执行不力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畜牧、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信息公开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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