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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19-12-13 10:07

来源:东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二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进行自主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企业应当及时检修,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设备正常运行;故障期间,企业应当开展人工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企业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行的操作规程,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安装包含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特征污染物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特征污染物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废弃物焚烧企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二噁英监测。

第二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储运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二)在联合站、接转站、计量站、注水站、钻井废液处理站、作业废液处理站采取地面管线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

(三)油气集输过程采用密闭集输工艺,安装套管气回收装置;

(四)原油储罐设置浮顶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油气无组织排放;

(五)油泥砂贮存设施采取防风、防渗、防雨、防晒措施;

(六)其他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条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火炬燃烧装置应当用于应急处置,不得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储油(气)库、加油(气)站、油气运输车辆应当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定期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危化品运输车辆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并记录,不得随意排放,污染大气。清洗(置换)机构应当将废气、废水等污染物集中处理,并建立台账。清洗(置换)记录和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化客运线路、增加公交班次、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等措施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制定有利于绿色出行的政策,鼓励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公务用车及市政、环卫车辆应当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重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不得销售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定点抽测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定点抽测、遥感监测复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重新检测。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信息管理系统,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联网运行,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范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检修。对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维修、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三十八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加装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按照要求规范使用岸电。

港口、码头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排放要求的船舶燃油。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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