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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印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时间:2020-01-14 11:32

来源:哈密市人民政府网站

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其他存在渎职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建设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监管职责对施工单位或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园林绿化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监管职责责令建设方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从事开垦、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戈壁砾层等原生地貌的,由自然资源行政部门、水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监管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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