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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4-16 09:49

来源:临沂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排污权交易】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六条【区域限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出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一)国家、省、市认定为大气污染严重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实行区域限批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受限批区域的人民政府通报。被限批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解除限批。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管理】 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监测技术,提高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水平,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

第十九条【工业园区管理】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实现产业集聚发展,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或者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工业园区主导产业类别和污染现状,提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安装园区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条【防治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确保排放达标、限产、停产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线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公示重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预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污染源应急减排清单,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停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纳入应急减排清单并应采取应急减排措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差异化错峰生产】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差异化错峰生产。

按照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检验监测机构】 大气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数据,不得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监测数据、结果。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委托监测、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大对大气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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