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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09-06 11:09

来源:陕西省司法厅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汇集民智,提高立法质量。陕西省生态环境厅起草的《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和削减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

排污总量和削减量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不再新建燃煤集中供热站;新建居民住宅、商业综合体等应当使用清洁化能源取暖。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八、新增一条:“位于空气质量不达标城市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门禁系统,重点用车单位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构建区域生态大气廊道。”

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新能源汽车,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柴油车、出租车及时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网约车、渣土车、商混车、环卫、物流配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交通、智慧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二)不得在城市建成区进行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鼓励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推广使用低毒、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支持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农药、缓释肥料生产和使用,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全面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胶黏剂和防水材料。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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