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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发布《行政复议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4-04-18 11:15

来源:生态环境部

4月16日,国家生态环境部发布《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0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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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生态环境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法制工作部门是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生态环境部的行政应诉事项。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七条 对在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生态环境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生态环境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生态环境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前款规定的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生态环境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为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部和其他国务院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生态环境部或者其他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生态环境部和其他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向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信访事项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向生态环境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生态环境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生态环境部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生态环境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不予公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生态环境部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生态环境部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生态环境部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生态环境部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态环境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生态环境部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生态环境部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案件复杂、涉及专业问题以及其他需要现场勘验情形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

鉴定、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鉴定、现场勘验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生态环境部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终止情形的,生态环境部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审理下列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的,或者生态环境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生态环境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生态环境部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生态环境部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生态环境部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生态环境部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依照行政复议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生态环境部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生态环境部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生态环境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生态环境部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生态环境部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生态环境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生态环境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生态环境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依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行政复议答复与行政应诉有关工作的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有关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的要求,向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报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复议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0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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