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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的五大热点问答

时间: 2016-07-18 13:56

来源: P3带路群

作者: 刘世坚

  其三,仅在针对PPP项目实施机构行使其法定行政权力的行为之时,特许经营者才需要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解决争议。除此之外,如果确有需要被界定为行政争议的事项,法律应予明确列举。

  其四,在实务中需要特别防止政府方有意触发行政争议事项。目前实务中存在的一个项目分别签署特许经营协议和PPP项目合作协议的做法,这个问题尤其突出。因为在特许经营项目中,特许权和经营权是共生共荣的,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如果特许权因为行政诉讼而陷于不稳定状态,则经营权必然受到不利影响。覆巢之下,焉有完卵乎?当然,在项目提前终止之前,特性经营者通过PPP项目合作协议之下的仲裁或民诉机制,可以相对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但这只是权宜之计。对于一个动辄长达数十年的商业安排而言,总有行政合同和行政诉讼这两把利剑悬顶,社会资本和项目公司肯定是非常不爽的,项目的稳定性也是存疑的。

  其五,诉讼或仲裁的前置程序的强制性适用,以及民事法院和仲裁庭对于争议性质的裁定权都是可以考虑的选项。

  五、对特许经营法和PPP法的建议?

  针对特许经营PPP项目和政府购买服务PPP项目进行立法。二法并一法,用一部法律规制两类模式,在一法之下实行“双轨制”管理。个人认为这是一个比较现实可行的考量。一方面解决特许经营与PPP的区别问题,一方面解决使用者付费与政府购买服务的区别问题,而且能够有效覆盖双方交叉领域。

  其一,从法律层面界定特许经营和政府购买服务两类PPP模式,规制公共服务领域内的特许经营和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使其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

  其二,结合项目实践的经验、教训和现实问题,解决国务院、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及其他部委未能解决的大量法规冲突和衔接问题,给PPP的虚火降温,令“伪PPP”无处遁形,用高位阶的立法划定合理的行为边界,规范、保护和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广义的PPP模式在中国的可持续发展。

  其三,对特许经营PPP项目和政府购买服务PPP项目实行双轨制管理。原则上,后者可以继续适用财政部现行有关PPP模式的系列规范,前者则适用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有待制定与完善)。

  其四,从促进民间投资及投融资机制改革的目的出发,新法名称可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事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服务事业法》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投资促进法》。在这方面,我国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台湾地区的《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的先例可循,可资借鉴。当然,考虑到促进法多为拾遗补缺之目的,且多采取纲要形式,也可以考虑不用“促进”二字,而直接采用《民间投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法》一类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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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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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坚

刘世坚律师毕业于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Duk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现为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君合金融与基础设施业务部北京负责人,同时也是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定向邀请入库的PPP专家。刘律师自1998年开始从事境内外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业务,全程参与了国内诸多经典PPP项目的运作与实施,并作为法律专家深度参与PPP立法工作,分别为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及多个省市提供PPP立法建议,参与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立法及培训工作。目前,刘律师还受邀参与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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