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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1998-05-29
发文单位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件号
关键词 流域水体 水污染防治
摘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建设的;未经批准,在一类水体区域内增加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则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内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规划,分期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搞好老污染源治理,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第五条 湟水流域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治理措施,排放各种有害物质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分段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本地区水环境污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督促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新建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监督防治工程设施及设备质量,组织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和设施运行情况;

  (六)负责湟水流域水环境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提出改善措施;

  (七)建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档案,组织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湟水流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帮助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提高环保投资效益;有关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以及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必须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水环境保护指标作为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一项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向湟水流域排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进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经监测核实,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排污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确因生产需要排污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时,必须重新核办排污许可证。

  无排污许可证或无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排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的,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防止扩大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湟水干流和主要支流划分为三类水体:

  一类水体:湟源县城以上湟水干流段、大通县城关以上北川河段、湟中县城以上南川河段、互助县城以上沙塘川河段、乐都县熊家湾水厂以上引胜沟河段。

  二类水体:湟源县城至湟中多巴镇湟水干流段、北川河大通县城关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南川河湟中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沙塘川河、互助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引胜沟乐都县熊家湾水厂至汇入湟水干流以及其它湟水支流河段。

  三类水体:湟中县多巴镇至民和县湟水与大通河交汇处干流段。

  第十六条 湟水流域各类水体均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水体水质执行二类标准值;二类水体水质执行三类标准;三类水体水质执行四类标准值。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向湟水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扩改建项目的规定。在一类水体区域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新增排污量,危害饮用水体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向二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类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

  第十八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加强企业管理,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和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直接向河道以及其它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它水生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它地表水体,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严防污染地表和地下水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渗坑、渗井、裂隙、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应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研、综合利用、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或者有重要发明创造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并未按要求进行处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建设的;未经批准,在一类水体区域内增加排污口的排污总量的,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受罚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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