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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共和国水法(三)

法规类型 国家法律,国际 颁布日期 2024-05-16
发文单位 南非共和国议会
文件号
关键词 水法
摘要   第124条 授权人的委派  (1) 部长或某一水主管机构可以书面方式委派适当人选作为完成第125条(1)、(2)、(3)节职能的授权人。  (2) 授权人必须要有部长或水主管机构签署或以他们的名义为他签署的委聘证书,证书内写明授权人职责的性质。  第125条 授权人的权力和责任  (1) 授权人可在适当的时间(但不必预先 ...

  第124条 授权人的委派
  (1) 部长或某一水主管机构可以书面方式委派适当人选作为完成第125条(1)、(2)、(3)节职能的授权人。
  (2) 授权人必须要有部长或水主管机构签署或以他们的名义为他签署的委聘证书,证书内写明授权人职责的性质。
  第125条 授权人的权力和责任
  (1) 授权人可在适当的时间(但不必预先通知对方)携带必要的人员、车辆、设备和器材进入或越过某地产范围,以便能够按照某项授权对用水情况进行线路考察;
  (2) 在下述条件下,授权人可以携带必要的人力、车辆、设备和器材进入某一地产内:
  (a) 在向土地业主或占用者发出了适当通知以后(通知中应说明进入的目的); (b) 在取得了地主或土地占用者的同意后进入,目的是为了要:
  (i) 对由某一水主管机构负责运行的国家水利工程进行清理、检查、维护、拆除或拆毁;
  (ii) 承接某项水资源净化工程任务,以及水资源的清理、稳定和维护工程;
  (iii) 查明水资源的适宜性,或水利工程建设地址的适宜性;
  (iv) 完成为执行本法所需要做的工作;
  (v) 修建建筑物和暂时安装和操作一些设备以便对水资源进行观测工作并收集信息资料;
  (vi) 在土地或占地上安置重型设备,时间不限。
  (3) 授权人可在任何时间(不必提前通知),连同有关人员、车辆、设备和器材等进入地产,完成某一必要行动:
  (a) 调查本水法,或按本水法、其它通知、指示等规定的某一合法用水条件是否遭到过反对;
  (b) 调查用水资料是否准确;
  (c) 当土地业主或占有者不同意时,按第(2)小节进行工作的情况;
  (4) 关于第(3)小节的工作须由该地产所在地区的审判人员或负责管辖该地区的行政负责人给予保证,而且应在得到以下信息时提供:
  (a) 有正当理由相信确系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或违反了按本法或其它通知或指示规定的正当用水条款;
  (b) 有正当理由相信所得到的用水信息不准确;
  (c) 必须完成第(2)小节提出的活动,并易于了解地产的真实性。
  (5) 如可以发给委托书只是在时间上要推迟一些,因而按第(3)节(a)和(b)所规定的调查可能无法进行,此时授权人可以先进入地产工作而不考虑委托书。
  (6) 授权人按本条规定进入地产时,必需按照该地产主的要求出示自己的身份,提供第124 条第(2)节的委派证书。
  (7) 尽管有本条规定,授权人可以因地制宜地安排进入,而无须征得土地占有者的同意,或等待委托授权书。第二部分土地使用权(地役权)
  本部份对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使用权是指使用他人资产的一种权利。本部分规定允许能够按本法规定办事的合法用水者享有使用他人土地的使用权, 以使他对土地的使用成为有法律效应。例如,有时需要经他人土地引水到合法用水户的土地上使用,这时就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了。除非授予合法用水权,否则是不会提出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如果用水权被收回或被终止,则土地使用权也就不存在了。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合法用水户和相关土地业主之间的协议,或按照南非现行契据登记法或法院办理的某些协议来解决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问题,其程序细节以及它们的登记手续不在本部分讨论,可参见附录2。
  第126条 定义
  在本章中,
  (a) “毗邻地使用权”意指因水利工程而占用河床,或河流岸边,或邻近的属于他人的土地的权利;
  (b) “引水道使用权”意指由于水利工程取水、用水而占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c) “土地浸没权”意指因水浸没而占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第127条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1) 按照本法规定取得用水权力者,可以:
  (a) 享有以下土地使用权:
  (i) 毗邻地使用权;
  (ii) 引水道使用权;
  (iii) 土地浸没权。
  (b) 获得对现有毗邻地使用权、引水道使用权、或土地浸没权的补充,为使上述授权有效,这样做是必要的。
  (2) 根据(1) (a)小节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是: (a) 有利于提出要求者的个人使用权;
  (b) 作为地产主(在其土地上用水)的权限,而有利于提出要求者的个人使用权。
  (3) 本章所说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由现有的水利工程提出。
  (4) 拟按本节要求提出土地使用权者必需遵循附录2所确立的程序。
  第128条 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和土地业主的权力和责任
  (1) 本章所述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拥有进入符合土地使用权规定的土地的权力,以便他有可能对有关水利工程进行修建、改建、改换、检查、观测、修理或运做,这是为了使这种使用权得以有效使用所必需。
  (2) 本章所述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可以用适当形式或按其它某一有效法律: (a) 从属于土地使用权范畴的土地上获取某些材料,或为水利工程(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改建、更换、维护或修理而有合理需要的物资;
  (b) 对属于使用权范畴内土地上的和对合法享用使用权土地上的植被和其它障碍物,可以加以清除;
  (c) 对从水利工程施工中挖出的土料和杂物,可以合理运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堆放在这类土地上;
  (d) 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水利工程的施工期内,应尽量合理使用属使用权范畴的土地,如:
  (i) 建设施工营地或道路;
  (ii) 修建房屋、水库,或其它建筑物或结构物;
  (iii) 存放水利工程施工所需机械和设备;
  (e) 在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间内,应尽量合理使用土地:
  (i) 使居民满意;
  (ii) 用于建立车间;
  (iii) 作仓储,供水利工程管理、运行和维护使用。
  (3) 如有土地使用权的业主提出了书面要求,则本章所述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必需自费进行以下工作:
  (a) 照管和维护好使用权土地;
  (b) 修理和维护与使用权有关的水利工程;
  (c) 修理和维护与使用权相关的进场道路。
  (4) 若土地使用权持有者未能做好这一工作,则该土地业主可以自行安排适当工程而后从该持有者方面报销合理费用。
  (5) 土地使用权结束后,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应尽可能合理地按照使用权的规定将土地恢复原状。
  第129条 获取和补充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1) 本章所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可按下列办法获取或做补充和取消:
  (a) 按1937年南非契据登记法(1937年南非第47号法律)的规定办理登记;
  (b) 按南非高等法院命令办理。
  (2) 根据本章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补充手续者,可在适当通知土地业主后:
  (a) 着手工作;
  (b) 进行调查;
  (c) 在属于所有权范畴的土地上开展管理工作,只要这样做在具体情况下是合理的,以及在控制使用权的性质和程度上和在执行附录 2第3 项时有需要。
  (3) 按第(2)小节规定办事者必须:
  (a) 尽量减少对土地的破坏;
  (b) 如果发生了破坏情况:
  (i) 要尽可能进行修补;
  (ii) 按照议定的金额或法院判定的金额向有关业主支付赔偿金;
  (4) 如已申请了本章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则有关土地业主可提出分享使用有关水利工程的权利:
  (a) 有关土地业主有权使用特定水源区的水源;
  (b) 与有权用水一样使用水利工程;
  (c) 有关土地业主同意负责相应比例的工程建设、修理和维护费用。
  (5) 如要求按第(4)小节规定分享利用有关水利工程,则须处理以下事项: (a) 各方达成一致;
  (b) 按第130条的规定的高等法院命令处理。
  第130条 高等法院对申请土地使用权的权力
  在按本章规定听取了关于土地使用权或对使用权的补充后,高等法院可以:
  (a) 有改动或无改动地判定这一使用权;
  (b) 判定赔偿或不赔偿;
  (c) 确定是否应当按租赁权、抵压权或对地产的其它类似权力的持有者按比例支付赔偿金;
  (d) 不作申请。
  第131条 为提供土地使用权而获得补偿
  (1) 在决定给予公正合理补偿时,高等法院应当考虑到除宪法第25条规定以外的所有有关因素:
  (a) 土地使用权或其补充的性质,包括与使用权或其补充有关的水利工程的性质和用途;
  (b) 现有水利工程的使用会不会对这一使用权产生影响;
  (c) 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时间;
  (d) 由于启用使用权或其补充使土地受损而使土地的使用效果下降的程度;
  (e) 受土地使用权或其补充影响的土地的租赁值;
  (f) 所产生的不方便的性质和程度,或因行使使用权及其补充等权利而产生的损失的性质和程度;
  (g) 在土地使用权结束后,这块土地可能得到恢复的程度;
  (h) 土地业主或其它因使用权获补偿利益者可能得到的好处:
  (i) 有关水利工程为公众服务的的效益;
  (2) 高等法院可以确定补偿的时间和支付方式。
  第132条 通过签署契据来表明土地使用权及其补充
  (1) 在按1937年南非契据登记法(1937年南非第47号法律)规定发布命令时,高等法院命令提出的对土地使用权的获取、补充和取消是有效的。
  (2) 根据1937年南非契据登记法(南非1937年第47号法律)的规定,本条内容无碍于任何人登记注册去获取、补充或取消土地使用权。
  第133条 土地使用权的注销
  根据毗邻地、引水道使用权,或浸没权,土地业主可在下述情况下,诉诸高等法院注销土地使用权。
  (a) 若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授权已被终止;
  (b) 若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和义务在有关土地上已连续三年没有行使;
  (c) 如有其它合法理由,
  第134条 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合建水利工程
  按照第4章的规定,合法用水人数在两人以上时,可以允许:
  (a) 修筑一个合用水利工程;
  (b) 建立一个与水利工程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制。
  第三部分水利工程与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部分讨论和规定位于他人土地上的水利工程的所有权和修复问题,并提出了一个不同于一般法律的例外,即不允许将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只允许由国家和水主管机构掌握的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135条 在他人土地上所修水利工程的所有权
  (1) 水主管机构(包括国家):
  (a) 保留他人土地上的水利工程所有权;
  (b) 可以取消该土地上的水利工程;
  (c) 可将这块土地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其它机构。
  (2) 在按上述(1)(b)小节的规定取消水利工程时,资产业主:
  (a) 可以要求部长或有关水主管机构尽量修复因取消而给土地造成的破坏;
  (b) 不对部长或其它水主管机构提出其它要求。
  (3) 国家或水主管机构改进地产状况的权力(若地产不属国家或水主管机构所拥有)可转交给其它个人或单位。
  第136条 个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1) 由部长和水主管机构掌握的属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a) 由部长转给水主管机构;
  (b) 由水主管机构转给部长。
  (2) 有关契据登记簿应登录公正实施的契据,以便能够按(1)小节的规定转让所登录的个人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观测、评估和信息
   正确观测、记录、评估和运用有关水资源的资料和信息,对达到本水法的目标是极为重要的。本章第一部分规定部长有责任尽快建立一个全国性的观测体系。这一观测体系的建立,有利于通过确定的机制和程序收集包括国家机关、水主管机构以及用水户等各个渠道的信息资料,以利加强长期性的和协调一致的水资源观测工作。
  第一部分 全国观测体系
  第137条 全国观测体系的建立
  (1) 部长应尽快建立一个合理的全国观测体系。
  (2) 该体系应能提供必要的观测资料,以及为正确作出评价所需的信息:
  (a) 各类水资源的数量;
  (b) 水资源的质量;
  (c) 水资源的使用;
  (d) 水资源的恢复;
  (e) 履行水资源目标;
  (f) 水生态健康;
  (g) 影响水资源的大气条件。第138条
  建立协调一致的水资源观测机制部长应在与下述单位咨商后,建立起一些旨在协调水资源观测工作的机构:
  (a) 国家机构;
  (b) 水主管机构;
  (c) 现有的和今后可能有的用水户。
  第二部分
  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第二部分要求部长尽快行动,建立一些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而每一系统应当涵盖不同的水资源工作方面,如全国用水许可证登记簿、全国水资源数量和质量统计信息等。部长还可以要求一些个人定期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这些信息资料除了提供水与森林司和一些水主管机构使用外,一些全国性系统所获取的信息一般来说还应根据法律的限度,为用水户和普通公众所使用。
  第139条 建立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
  (1) 部长应尽快建立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
  (2) 这一系统可以包括:
  (a) 水文信息系统;
  (b) 水源质量信息系统;
  (c) 地下水信息系统;
  (d) 用水许可证登记簿。
  第140条 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要达到的目标
  (a) 存储和提供关于水资源保护、可持续利用和水资源管理方面的资料和信息;
  (b) 提供有关开发和实施全国水资源战略方面的信息;
  (c) 提供关于水主管机构、用水户和公共用水户的信息:
  (i) 研究开发信息;
  (ii) 规划与环境影响评估;
  (iii) 公众安全与灾害防治;
  (iv) 关于水资源现状。
  第141条 信息措施部长可采用书面方式要求有关人员在合理的时间内,或以定期方式向水与森林司提供下述目的的合理资料、信息、文件、试样或材料:
  (a) 为全国水资源观测网或全国信息系统提供信息;
  (b) 提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所需要的信息。
  第142条 信息的途径按本章要求建立的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应由部长根据法律规定的限度获取和提供,并由部长确定其合理的费用支付问题。
  第143条 关于观测、评估和信息资料的规定部长可以提出以下规定:
  (a) 管理条例、工作程序、标准法规、观测方法等;
  (b) 本章规定采用的数据的性质、类别、时间、格式等。
  第三部分
  关于最高洪水线及洪水和干旱信息 第三部分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洪水、旱情和其它可能风险的有关信息。对一般城镇规划,需要指出最高洪水线的位置。水主管机关必须使用最恰当的手段向公众通报关于可能发生的洪水、干旱,或其它水质方面的风险,水坝或其它水利工程的失事,以及其它有关事项。部长可以建立一些预警系统来预报这些事件。
  第144条 城镇规划的洪水淹没线在使所有受到洪水威胁的居民能够了解可能的洪水险情方面,目前还没有人能够向某一城镇提供使有关地方当局能够接受的,百年一遇洪水可能达到的最高淹没线(除非规划图纸上有标示)。
  第145条 关于向公众提供有关信息的责任
  (1) 水主管机构应自费搜集公众所需的水利信息资料,包括:
  (a) 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洪水资料;
  (b) 已经发生的旱情,或可能发生的旱情资料;
  (c) 可能失事或已失事的水利工程资料,如果这种事故可能引起生命和财产损失;
  (d) 某一水坝可能出现风险的资料;
  (e) 各次洪水可能达到的水位高度;
  (f) 水质可能对生活、卫生和资产的影响;
  (g) 工众需要知道的所有的水与水资源事项。
  (2) 部长可尽量提前建立关于第(1)小节所述事件的预警系统。
第十五章 投诉与争端的解决
   本章要求按水法建立水法庭,以便听取有关方面对责任当局所作决议的意见和投诉。该法庭系一独立性机构,其成员由另一独立的选举过程产生。它可以通过共和国举行一些听证会。在法律程序方面,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决定向高等法院上诉。本章还规定在部长做出决定以后,投诉可以通过调停加以解决。
  第146条 组建水法庭(1) 兹组建水法庭。(2) 水法庭是一独立的机构,它:
  (a) 在南非共和国各个省拥有审判权;
  (b) 在南非共和国的各个地区内采取听证会制度。(3) 水法庭设庭长、副庭长,以及部长认为必需增加的一些补充成员。(4) 水法庭庭长须具备必要的基础法律知识、工程技术知识、水资源管理及在有关领域内的工作经验。(5) 水法庭庭长、副庭长及其它补充成员由部长按南非宪法第178条所规定的关于司法服务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任命。(6) 庭长和副庭长可任命为全天或非全天工作人员,其它补充成员则可按非全天工作的人员考虑。(7) 水法庭庭长、副庭长及其它补充成员的聘用条件和酬劳,由部长与财政部咨商后决定。(8) 在按第(5)节规定与司法服务委员会进行咨商,同时给有关成员以陈述情况的机会,以及在充分研究了他们的陈述后,部长可用恰当的理由撤销对水法庭某一成员的任命。
  第147条 水法庭的运作 (1) 根据第146条第(4)节的要求,在研究了为解决特定事项所需要的必要知识范围后,庭长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水法庭成员听取申诉意见,由这些成员所作出的裁决即是水法庭的裁决。(2) 根据公共服务法的有关法律,由水与森林司长任命的司内官员应向水法庭提供必要的行政支持。(3) 水法庭的费用开支应由议会专款拨给,或由其它财源解决。(4) 不论是水法庭、庭长、副庭长或者是其它成员,都不对以本法为依据诚实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行为或失误负责。
  第148条 向水法庭投诉
  (1) 向水法庭投诉包括:
  (a) 对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第19条第(3)节和第20条第(4)(d)小节规定发出的指示文件内容,有关接受人可以提出投诉:
  (b) 对流域管理机构按第19条第(5)小节和按第20条第(7)小节的规定提出的补偿费用事,有关当事人可以提出投诉;
  (c) 对流域机构按第19条第(8)节和按第20条第(9)节规定承担费用责任事,有关当事人可以提出投诉;
  (d) 对水主管机构按第25条第(1)节规定临时转让用水权事宜,有关当事人可以提出投诉;
  (e) 就负责当局对某一受损失当事人按第35条规定用水情况的核查可以提出投诉;
  (f) 许可证申请人,或提出书面意见反对这项申请的当事人可对有关责任当局所作的关于按第41条规定申请许可证的裁定,或按第41条规定所办理的其它申请事项提出投诉;
  (g) 对有关责任当局按第46条第(1)节的规定所发布的初步配水计划,有关责任人可进行投诉;
  (h) 对有关责任当局按第49条第(2)节规定关于发照条款的补充,有关受影响的当事人可提出投诉;
  (i) 对有关责任当局按第51条第(1)节规定要求的判决,有关受损人可提出投诉;
  (j) 对有关当局按第53条第(1)节规定下发的指示,有关接受人可以提出投诉;
  (k) 对水主管机构按第53条第(2)(a)小节规定提出的费用补偿要求,被要求者可进行投诉;
  (l) 对有关责任当局按第54条关于中止、撤销或恢复权力,或者按第55条规定放弃的裁定,有关用水权利人,或持证人可进行投诉;
  (m) 对部长按第118条第(3)或第(4)节规定所作病险坝的声明、指示或有关费用要求可进行投诉投诉;(2) 根据第(1)节规定进行投诉时:
  (a) 不中断第19条第(3)节、第20条第(4)(d)小节或第53条第(1)节规定的执行;
  (b) 除非部长另有指示,在处理投诉时,一般需要中断其它判决、指示、要求、限制、禁止或安排。(3) 投诉必须在下列时间内开始:
  (a)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判决后30天内;
  (b) 在判决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后30天内;
  (c) 在最终判决理由提出后30天后。(4) 立案、审问、和判决的程序:
  (a) 按第(1)小节投诉;
  (b) 按第22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包含在附录6 的第二部分内。
  (5) 庭长可以指定以下工作规章:
  (a) 遵守水法庭的工作程序,包括立案、诉讼和法庭审问;
  (b) 可以要求当事人或投诉人支付诉讼费或投诉费;
  (c) 部长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对工作规章的批准。
  第149条 不服水法庭判决时的上诉
  (1) 当事方可:
  (a) 就水法庭按第148条作出的判决依法向高等法院上诉;
  (b) 就水法庭按第22条第(9)节判定的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2) 上诉必须以书面形式,在水法庭判决后21天内提出。
  (3) 在诉讼通知书中:
  (a) 应将涉及立案的每一项法律问题提出;
  (b) 应提出上诉的理由;
  (c) 立案应与有关高等法院和水法庭协调安排;
  (d) 应考虑各有关当事方。
  (4) 如果这一上诉是从地方法院向高等法院提出,则这一上诉必须依法予以进行。
  第150条 调解
  (1) 部长可以在任何时候就当事人任何涉及本水法事项的纠纷和争议,或者是应某方面的要求,或出于部长本人的倡议,可以指示有关人员尽量通过调解和咨商过程化解它们之间的争议。
  (2) 按上面第(1)节作出的指示应当说明这一调解过程应在何时何地进行。
  (3) 除非有关当事人至少比第(2)节规定的时间提前七天通知部长,告知他们已指定了调解人,否则部长将自己指定调解人。
  (4) 尽管有上述第(3)节的规定,有关方面仍可在调停和咨商程序中的任何时间通过协商另行指定调停人。
  (5) 部长按第(3)节规定指定的调停人必须是部门的官员或某一独立的调停人。
  (6) 若部长或该部门属争议的一方,则该调停人可不是部门的官员。
  (7) 有关方面讨论的全部内容以及作为按本条调停的全部看法属法律特许,任何法庭不得将它们作为诉讼论据。
  (8) 调停费用和开支:
  (a) 如调停人系部长所指定,则应由水与森林司支付;
  (b) 如系有关各方所指定,则应由他们自己支付。
第十六章 违法行为及其纠正
   与南非议会其它法案一样,本水法的目的也是尽量不循刑事犯罪的做法。本章列举了一些按本水法规定划为违法的各种行为和疏忽,并提出了一些处以相关罚金的做法。本水法赋予了法庭和一些水主管机构某些处理上述违法行为的权力,如排除减少河水流量的原因等。
  第151条 违法行为
  (1) 任何人:
  (a) 不得逾越本水法所规定的用水范围;
  (b) 不得拒不提供本水法所规定的资料、文件、帐目或资产;
  (c) 不得拒不执行本水法规定的用水许可条件;
  (d) 不得拒不执行第19、20、53、118各条规定得指令;
  (e) 不得不合法地、故意地或不负责任地损害或干预水利工程或有关防渗设备和观测设备;
  (f) 不得拒不提供本水法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和信息,或提供伪造的和错误的信息;
  (g) 在负责当局有要求时,不得拒不对现有法定用水进行登记;
  (h) 不得拒不履行义务,或妨碍他人行使职权或本水法规定的他人的义务;
  (i) 不得有故意的、违法的或不负责任的行为或玩忽职守而导致水资源的污染,或可能使其发生污染;
  (j) 不得有严重或可能严重影响水资源的故意的、违法的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和疏忽;
  (k) 不得漏登病险坝;
  (l) 不得拒不按附录6第3项的规定对用水作暂时的限制;
  (m) 不得公然藐视水法庭。
  (2) 凡违犯第(1)节任意一项者均属违法行为:对初犯者应处以罚款,或处以五年以上的徒刑,或两者俱罚;两次以上违犯者,应处以罚款,或处以十年以上徒刑,或两者俱罚。
  第152条 关于对造成危害、损坏和破坏的赔偿如某人违犯本水法:
  (a) 而使他人蒙受了危害和损失;
  (b) 或使水资源受到破坏:
  (i) 根据受害者,或受损者的书面要求;或
  (ii) 在水资源遭到破害后,根据部长的书面要求;
  (iii) 在违犯者在场的情况下,不加辩护地对危害、损坏和破坏进行调查并确定它们的程度。
  第153条 破坏情况的判定
  在按第152条作出判定后,水法庭可以:
  (a) 判定第152条中有关当事人所蒙受的损失和受害的程度;
  (b) 责令被告支付已实施的,或将要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费用;
  (c) 责令将拟采取的补救措施交由被告,或有关的水主管机构负责实施。
  第154条 违法行为与业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如系业主雇员或代理人的行动或疏忽:
  (a) 造成违犯本法的行为,而且曾得到过业主或主管的同意(如果有这种情况),则除雇员和代理人之外,该业主或主管(如有这种情况)也应对这一违法行为负责;
  (b) 造了成业主或主管的违犯本法的行为(如有的话),则除业主或其代理人外,雇员和代理人也应对这起违法行为承负责任。
  第155条 高等法院的禁令或其它命令应部长或水主管机构的投诉,高等法院可向违犯本水法规定者发布某种禁令或其它命令,包括停止违法活动的命令和消除违法所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命令。
第十七章 一般条款和过渡条款
   本章包含了一些并不完全适合于本章内容的条款,它们总的来说是属于本水法的一般性条款。它们对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对增补和更替法律文件、对制约责任和义务,以及对任命授权和文件使用等均具约束力。本章涉及到附录7的法律清单,该清单是被本法所废除的法律或一部分已失效的法律的清单。但是,任何按废除法律(只要它不与本法相抵触)所采取的行动,在尚未被本法所舍弃之前仍然是有效的。一些按所废除法律制订的规章制度,只要它们不与本法相抵触,则在部长宣布废除前仍然有效。本章还对以往免去当事人支付用水费用,或减少支付固定用水费用的法律作了规定。
  第一部分责任
  第156条 对国家的约束本法对所有国家机关均具约束力。
  第157条 责任的界限不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均不对因以下原因引起的破坏和损失负责:
  (a) 为实施本法而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破坏和损失;
  (b) 未按本法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破坏和损失,如果说按本法行使不行使权力,或履行不履行义务都属不合法的、玩忽职守的和很不诚实的情况。
  第158条 有关文件的补充和更替
  (1) 本条所说的“文件”是指按本水法规定所作出的、确定的、包括所有下发的或提供的规定、战略、许可证、指示或通知通告等。
  (2) 若对某一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更替:
  (a) 并没有对某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实质性的改变;
  (b) 属于改正该文件中的书写错误、而非故意的差错和疏漏;
  (c) 属于改正数字上的错误;
  (d) 属于对某人、某事、某物的记述错误,则在进行补充和更替时无须遵循使文件生效时的必需程序。
  第159条 委任的生效除非出现了相反的意图,在将某一权力授给某人时:
  (a) 这一授权一般并不会妨碍授权人对该项权利的行使,或对项职责的履行;
  (b) 这种授权一般可以按照授权人可能规定的条件和限制进行;
  (c) 当授权人行使或履行所授权力时,应将这一授权视为已被授权人行使过或履行过。
  第二部分 权力与授权
  第160条 正式授权所发布的文件
  (1) 由某一水主管机构按照本水法规定,并经该机构负责人、书记或首席执行官签署和正式发布的通告、指示或其它文件等,应视作是按有效决议(在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前)正式发布和授权的文件。
  (2) 凡按本法规定但未经授权的文件,可以在事后批准。
  第161条 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有效的文件和措施
  (1) 对于按本法要求诚实发出的通告、指示或其它文件,若并不完全符合本法的精神,则如果这种不符合并无重要影响且不伤害他人,那末它们应是有效的。
  (2) 若未按本法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作为决策或行动的前提,则在下述情况下应不致使该决策或行动失效:
  (a) 若未这样作并无重要影响;
  (b) 事后作了补充批准;
  (c) 没有伤害他人。
  (3) 未能按照本法要求与有关个人或单位进行认真咨询,不应使必须咨询的行动和过程失效。
  第162条 文件的送达
  (1) 本法所提出的任何文件必须按下述方式送达:
  (a) 在要求送达到自然人时,应:
  (i) 以手工方式送达;
  (ii) 以手工方式按工作地点或住宅地址送至负责人;
  (iii) 用挂号信寄至有关人员的工作地点或住处;
  (iv) 若该有关人员的工作地点不详(已通过了解),则应在政府高报上,包括在其最近工作地点和住处的地方报纸上予以公布:
  (b) 在要求送达到法人处时,应:
  (i) 以手工方式按该法人的登记地址或主要工作地点送交负责人;
  (ii) 用传真方式发至该法人的登记地址和主要工作地点;
  (iii) 用挂号信寄到该法人的注册地址或主要工作地点;
  (iv) 将它明显地放在该法人注册地址的主要进口处;
  (v) 用手工方式送至法人经理委员会或政府机构的成员处;(2) 除非有相反情况,一般按第(1)节要求送达的通知、指示或其它文件,均被认为是通知了该当事人。
  第163条 有关法律的撤销和保留
  (1) 本法已对附录7中的法律作了适当删节;
  (2) 本水法没有考虑有关免除某人用水付费或减少用水付费的优惠法律;
  (3) 在下列情况下,被本法删除掉的一些法律所规定所的一些做法继续有效:
  (a) 其内容与本法规定相一致;
  (b) 部长尚未按本法作出删节的内容。
  (4) 已被本法删节的某些规定继续有效,应认为那是按符合本法规定的内容:
  (a) 与本法一致的内容;
  (b) 在部长尚未按本法规定作出删除以前。
  第164条 定名与启用本水法定名为南非全国水法(1998),自总统在政府公告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部分
1、允许用水
2、土地使用权的申办程序
3、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的权力和应尽的责任
4、水主管机构的管理工作和计划工作
5、用水户协会的章程范本
6、水法庭
7、已废除的法律文件

南非共和国水法

  附录部分
附录1
  允许用水[见本法第4条第(1)节和第22条第(1)节(a)(i),以及附录3第2项]
  (1)有关人员可按本水法有关规定:
  (a) 从他自己拥有合法权力的水源地取水供其家庭生活使用;
  (b) 从该人员所拥有或所占有的土地上取水使用,包括:
  (i) 合理的家庭生活用水;
  (ii) 非商用的小型园艺用水;
  (iii) 牲蓄放养用水(饲料地除外),这些水根据该土地的放养潜力从土地内部或边界附近水源处取用(只要这种用水不超过水源的可供能力和不影响其它用水户的需要);
  (c) 存蓄和使用地表径流;
  (d) 在应急情况下,可从居民用水或消防水源取水;
  (e) 旅游用水:
  (i) 对水资源拥有合法权力者可使用水源和水面;
  (ii) 船、舟可在水源地附近行走,以达到在该水域长期行运的目的;
  (f) 排放:
  (i) 废弃物或含废弃物的废水;
  (ii) 将从居民生活、旅游、商务或工业用水等方面下来的径流(含雨水)排入渠道、海口或属其他人负责管理的管道内,以便在渠道、出海口或其它管道管理人认可后对废弃物或废水进行净化、处理或处置。(2) 本附录所规定的需求量一般不超过其它法律、法令、法规或规定的标准,且应符合有关限制或禁令的规定。
附录2
  土地使用权的申办程序[见本法第127条(4)和第129条(2)]1、凡拟按本法要求申办土地使用权或对使用权进行补充者,必须向今后受使用权约束的土地业主发出有关他或她作出申请的书面通知。2、若申请人不是申办使用权的土地业主,此时申请人应向业主发送关于申请情况的书面通知书。3、该通知书内容应包括以下有关细节:
  (a) 申办人对用水的要求;
  (b) 拟申办土地使用权土地的概况;
  (c) 该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个人或是其它性质;
  (d) 如系个人土地使用权,则应注明申办人的姓名、编号或登记号;
  (e) 如系其它相关土地使用权,则应对申请使用权的土地情况作一描述;
  (f) 这项使用权对土地或其使用可能产生的影响;
  (g) 在提出引水道使用权时,水流通过受使用权约束的土地或其它受影响土地的路径情况;
  (h) 在有淹没权的情况下,存水情况和淹没区情况;
  (i) 拟修建的水利工程的性质和地点,包括道路和其它建筑物,在实施了使用权后,这些设施将会减少土地业主和占用者的损失和不便;
  (j) 规划中水利工程何时和如何进行维护;
  (k) 为了在申办了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某一水利工程时,某些必要材料的性质、数量和情况;
  (l) 施工中合理需要的土地,包括:
  (i) 施工营地;
  (ii) 居民使用;
  (iii) 工厂;
  (iv) 为了蓄水;
  (m) 在申办了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水利工程施工、运行和维护的合理用地范围和地点; (n) 实施补偿。4、通知书内应附拟在申办使用权土地上修建水利工程的计划和位置。5、在申办人发送申办使用权通知书或补充使用权通知书时,该申办人应将该通知书副本一份以挂号信形式邮寄以下方面:
  (a) 土地承租者;
  (b) 负责一些沿线修建水利工程的道路(按照使用权或其补充的)的管理、维护或检修的全国、省和地方的各级政府当局;
  (c) 根据:
  (i) 地契;
  (ii) 采矿权注册资料;
  (iii) 其它政府部门关于记载勘探权或采矿权的资料,因为使用权可能对土地产生负作用(如果当事人能够迅速查明的话),看来所有当事人在这方面都有某种利害关系。6、1、2两项通知书内容可按以下原则补充:
  (a) 申办人可按本法第128条行使权力;
  (b) 土地业主对通知书的反对意见,或土地业主对土地使用权的意见。
  7、补充通知书应按原通知书的方式处理。
  8、申办人可在发出本附录所规定的通知书之前14天和之后90天期间内向高等法院投诉,要求按本附录的程序规定判定申办的使用权,而高等法院可以作出适当的处理。
附录3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的权力和应尽的责任[见本法第72、73条 和151条(1)(l)]
  1、概述根据本法第二章和第72和73条的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行使本附录提出的任何权力和履行它所提出的任何职责,以及为保证全面执行本法所必需的和所期望的其它权力和职责。
  2、关于管理、监测、保护和保持水资源的权力,以及实施流域管理战略。流域机构可以:
  (a) 对其水资源管理区内的允许用水情况进行管理和监测;
  (b) 保持和保护辖区内的水资源,保持和保护水质;
  (c) 根据本法要求建设和管理水利工程,促进流域管理战略的实施;
  (d) 在所属水资源辖区内,作些为实现流域治理战略的事情;
  (e) 向用水者发出通知,并在给予他以听取意见的机会后按附录1的规定限制用水。
  3、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一些管理用水的规定
  (1) 流域机构可以制定一些管理用水的规则。
  (2) 根据第一项内容所制定的规则包括:
  (a) 可在何时;
  (b) 何地;
  (c) 用何种方式;
  (d) 通过那一个工程用水。
  (3) 用水户必须遵守适用于他的有关规则。
  (4) 按(1)项要求提出的规则,对于任何授权条件下的有争议的分配情况都是适用的。
  (5) 在制定规则以前,流域机构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公布所提出的规则;
  (ii) 要求就所提出的规则征集意见,注明提意见的地点和时间,这一时间不得早于通告发布后60天;
  (b) 如有必要,应当研究需要采取的步骤以使通告内容能让有关方面人士知道,同时采取一些流域机构认为合适的措施;
  (c) 研究按(a)(ii)规定日期前后所收到的全部意见;
  (d) 研究土地使用法的全部适用条款以及一些有有关管辖权的水务机构按1997年水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所制定的法规;
  (6) 在实施了第(5)项以后,流域机构应当:
  (a) 将上述规则最终定下来;
  (b) 用适当的方式让人们知道上述规则已经确定下来,可以提供使用;
  (c) 将一份规则提供或寄送有关用水户。
  4、流域机构可以要求建立一些管理体制
  (1)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用水户提出书面要求:
  (a) 安装一台计量和观测设备,以观测存水、取水和用水情况;
  (b) 与监测或管理系统相连系,以监测存水、抽水和用水情况;
  (c) 保存存水、抽水和用水资料供流域机构使用。
  (2) 若用水户未能履行(1)(a)或(b)的要求,则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承做这项安装或建立上述联系,而后从用水户那里收取合理费用。
  5、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作一些水利工程的改建工作
  (1) 流域机构可以向水利工程业主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业主在某一期限内收集和提供一些具体资料,以使流域机构可据以确定一项工程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是否符合本水法的要求。
  (2) 如果业主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出费用,则流域机构可以指导该业主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a) 完成水利工程的改善工作;
  (b) 安装具体设备;
  (c) 拆除、拆毁或改动水利工程,或使它按规定方式失去作用。
  (3) 如确有合理需要,流域机构可以发出指示,以便:
  (i) 保护他人的合法用水;
  (ii) 使得易于对用水情况进行观测和检查;
  (iii) 保护公共安全、财产和资源质量。
  (4) 如果业主未能履行某项指示,则流域机构可以:
  (a) 自行改建;
  (b) 安装设备;
  (c) 拆除、拆毁或改建水利工程,或者使该工程失效,而费用则可由收到指示者予以合理补偿。
  6、缺水期间,流域机构可以采取暂时控制、限制和禁止用水措施
  (1) 如果流域机构有合理根据认为在某一区域内存在缺水情况,或已接近于出现缺水情况(虽然这与某项用水授权情况有些相反),则它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或以书面形式通知可能受损害的用水户:
  (i) 要限制和禁止用水;
  (ii) 要求有关当事人有控制地泄放存水;
  (iii) 禁止使用任何水利工程;
  (iv) 要求规定水保护措施。
  (2) 在第(1)小项的通知书中应当:
  (a) 提出地理区位或有关水资源区域;
  (b) 发布通知书的理由;
  (c) 实施措施的开始日期。
  (3) 在按第(1)项行使权利时,流域机构应当:
  (a) 为保持储备提供优惠;
  (b) 对所有用水户都公平合理对待;
  (c) 研究:
  (i) 当前的缺水程度;
  (ii) 缺水对用水户的可能影响;
  (iii) 用水的战略意义;
  (iv) 有关辖区水服务机构按照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实施的配水定额或用水限额。
  (4) 若水利工程业主不同意第(1)项通知书的内容,则流域机构可以:
  (a) 对该水利工程进行改建,或要求业主自己对它进行改建,以便能够通过它获取多于通知书规定的水量;
  (b) 若通知书禁止再使用该水利工程,则应拆除或要求业主拆毁该工程。 (5) 对于因执行第(4)项规定所花销的合理费用,流域机构可要求业主予以补偿。
附录4
  水主管机构的管理工作和计划工作[见本法第79条(2)和第82条(4)]
  第一部分领导机构
  1、领导层
  (1) 水主管机构领导层主要:
  (a) 负责该机构的各项工作的管理;
  (b) 行使该机构的各项职权。
  (2) 不受第(1)项的限制,领导层的作用还包括:
  (a) 确定水主管机构应遵循的战略和策略;
  (b) 保证水主管机构能够正确、有效、经济和以可持续方式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
  (3) 领导层应尽量有效地履行职权,审慎地与商业实践保持一致。
  (4) 正手不在时,副手履行正手地全部职责。
  2、任职期限和条件
  (1) 领导成员的任职期限:
  (a) 若该机构有章程,则按章程规定执行;
  (b) 若该机构无章程,则由部长规定任职期限。
  (2) 水主管机构可按照部长指示,由领导层研究确定给领导成员以一定数量的酬金,费用由该机构收入中解决。
  3、主席执行官
  (1) 水主管机构领导可任命一名有适当资历的人士任首席执行官。
  (2) 水主管机构首席执行官的任期和条件由该机构领导层决定。
  (3) 水主管机构可以免去上述首席执行官的职务。
  (4) 如有充分理由且已与领导层资商后,部长可以指示领导层免去首席执行官的职务。
  (5) 领导层必须履行部长得上述第(4)项的指示。
  (6) 由首席执行官按本附录规定履行的职责,也可以由该机构负责人,或他所指定的其它任何官员来执行。
  (7) 水主管机构领导可在与公务与行政部长咨询后确定本单位首席执行官的工资数额,并须经本部部长批准。
  4、空缺、辞职和免职
  (1) 在下列情况下,领导成员位置成为空缺:
  (a) 若该领导成员神经错乱;
  (b) 宣布破产;
  (c) 辞职;
  (d) 被证明有违法行为,不诚实;
  (e) 未经负责人事先同意,连续两次不参加领导层会议;
  (f) 没有按第7项规定进行揭发。
  (2) 一般领导成员或副负责人可以向主要负责人提出书面辞呈。
  (3) 主要负责人可以向部长提出辞呈。
  5、决议的有效性
  (1) 领导机构的文件不会因下列情况而失效:
  (a) 领导成员任命中的缺点或不规范;
  (b) 领导成员空缺,包括因没有任命原领导成员而造成的空缺。
  (2) 由某一代理负责人,或某一代理成员所做的任何事情或与此有关的事情不会因下列情况而失效:
  (a) 没有代行职务的情况或者这种情况已停止;
  (b) 在任命中有缺点和不规范;
  (c) 任命已不再有效。
  第二部分领导成员
  6、领导成员的职责
  (1) 领导成员在履行他(或她)的工作职责时,应当随时注意诚实自律。
  (2) 领导成员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应随时随地注意达到合情合理的程度,应当勤奋工作,勿将职责局限在过窄的范围内,他(她)应当:
  (a) 采取必要步骤了解该机构的情况、工作和活动情况,以及它的运做环境等;
  (b) 采取必要步骤,通过领导层的工作过程获取有关领导决策事项的全面信息和意见,俾使他(或她)了解情况。
  (c) 在所有属领导决策的事项方面作出审慎的决定。
  (3) 一名领导成员不必老是把注意力放在事务性的领导工作上,而是要求他在下列的工作中发挥积极性:
  (a) 在商务方面;
  (b) 在出席领导层会议和任命领导成员的委员会会议,以及会议的准备工作方面;
  (4) 在确定关心程度和领导成员需要发挥积极性方面,应特别注意该成员处理问题的技巧、知识和洞察力,以及某些特定环境下的风险程度。
  (5) 领导成员,或是过去的领导成员都不应不正当地凭借自己的领导地位,或凭借领导地位所取得的信息资料来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损伤单位利益。
  (6) 本项应解释为是增加,而又不是偏离与法人单位领导成员刑事和民事责任有关的任何法律;它并不妨碍任何按上述责任制定的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
  7、利害关系公开制度
   (1) 若某一领导成员在涉及所在机构的某一事项上和自己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可能会与他履行这方面的义务有矛盾,则他在知道了有关事实后应尽快将这一利害关系公开。
  (2) 若该领导成员参加了研究这一事项的会议,则他(或她)应在即将讨论此事之前将事实真相向会议公开。
  (3) 若该领导成员知道这一事项将在某一领导会议上进行研究,而他(或她)又不打算出席,则他(或她)应在会前向负责人公开利害关系真相。
  (4) 公开了利害关系后的领导成员应注意回避下属讨论:
  (a) 在审议有关事项过程中不出席;
  (b) 在有关事项方面不参加决策。
  (5) 按上述规定做了回避的情况应记入有关的领导会议记要中。
  8、不正当受益的收回若某人违反第7项的规定,则所在机构可以,或部长以该机构的名义通过法庭将下列两项费用分别或全部作为欠机构的债款从该人员名下收回:
  (a) 若该当事人或其他人等因违犯规定而获取了受益,则应将相当于该项受益的款项收回;
  (b) 若该机构因这项违犯而蒙受损事或危害,则应将相当于损失或危害的金额收回来。
  第三部分领导层的工作程序
  9、召开会议
  (1) 领导层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2) 根据第(4)小项的规定,有关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应由领导层确定。
  (3) 机构负责人可在任何时间召开会议,但必须有三分之一领导成员提出要求。
  (4) 机构负责人有时可以考虑利用电话、闭路电视或其它通讯手段召开会议。
  10、会议通知书(1) 除第(3)小项规定外,机构负责人和主要执行官应当向领导成员发出应三分之一领导成员要求召开会议的七天期书面通知书。
  (2) 第(1)小项的通知书应当:
  (a) 规定会议的日期和时间;
  (b) 说明会议的一般性质;
  (c) 通知会议的地点;
  (d) 告知会议拟采用的通讯方式。
  (3) 机构的主要执行官和负责人在发布会议通知时:
  (a) 应采用书面方式;
  (b) 至少提前七天,除非属紧急情况,或属所有成员均同意接受的提前时间较短的会议通知。
   (4) 会议通知发出后,若某领导成员有要求,领导机构应当允许该成员以第16项提出的方式参加会议。
  (5) 有关会议记录,或所通过的决议不会因下列原因而作废:
  (a) 主要执行官忽略给有关领导成员记送通知书;
  (b) 有关成员不接受通知书。
  11、法定人数
  (1) 除非达到了法定人数,否则不会进行议程讨论。
  (2) 法定人数目前应当超过半数。
  (3) 若会议指定时间过后30分钟内尚达不到法定人数,会议主持人可将会议延期到七天后的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举行。
  (4) 若上述延期会议规定时间达到后30分钟内仍未达到法定人数,则会议即被自动取消。
  12、会议延期
  (1) 达到法定人数会议的主持人:
  (a) 经会议同意后可将会议延期举行;
  (b) 若会议本身有要求,可将会议延期举行。
  (2) 延期会议应在原会议决定延期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3) 在延期的会议上可以讨论原会未了结的工作。
  13、会议主持人
  (1) 根据7(4)项:
  (a) 水主管机构负责人若在场,应当主持领导层的所有会议;
  (b) 若负责人不在场,则应由其副手主持会议。
  (2) 若正手和副手均不在,则会议应指定某一领导成员主持会议。
  14、投票表决
  (1) 会上提出的问题应经出席的领导成员的多数票表决通过。
  (2) 若表决结果一半一半,则会议主持人具有弃权票和慎重的一票。
  15、会议纪要
  (1) 主席执行官应当保证保存一份完整和准确的纪要资料。
  (2) 每次会议的纪要草稿应当:
  (a) 如有必要,将会议纪要提供给下一次会议修整通过;
  (b) 存入永久性的纪要卷宗内。
  (3) 下一次会议的主持人应对确认事项进行签署和注明日期,以便前一次会议的纪要可为本次会议所通过。
  16、参加会议
  (1) 水主管机构领导层可以根据决议规定允许一些领导成员参加一些特殊的电话会议、闭路电视会议或其它通讯形式会议。
   (2) 根据第(1)小节规定参加会议的领导成员应视为出席了会议。
  17、非会议性的决议
  (1) 如果在全体领导成员(当时不在南非的除外)所签署的文件内容中说明了他们是支持文件决议的,那末应在签字日所举行的的领导会议上将文件通过;或者说这些成员不在文件签字日会议上签字。
  (2) 为了达到第(1)小项的目标,两份或两份以上具有相同条款说明的文件若业经一名或多名领导成员签字,则应当它是一份文件。
  (3) 上一项所说的文件可以采用电传或传真的形式来作。
  18、文件的贯彻执行
  (1) 按照第(2)项的规定,一个文件如系两名以上领导成员以领导机构名义所执行,则即认为文件是正式由该领导机构所执行。
  (2) 不论是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在特殊情况下,或者是在特定类型情况下,水主管机构领导层均可用决议方式授权主席执行官要求他以领导的名义贯彻执行有关文件。
  19、各委员会的任命
  (1) 机构领导可以每隔一段时间:
  (a) 从其成员中任命一些他认为合适的暂时或常设委员会的负责人;
  (b) 任命除领导成员外的委员会人选;
  (c) 撤销已任命的委员会人选;
  (d) 确定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其中可以包括:
  (i) 对特定事务的全面决策权;
  (ii) 将决策情况返回到领导层进行审查的要求。
  (2) 7、11、12、14、15、16、17、18(1)和20各项适用于有领导权的委员会。
  (3) 第二部分还适用于不是领导人的委员会委员。
  (4) 委员会应按领导层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向有关领导汇报工作。
  20、调处诉讼的权利根据本部份的规定,领导机构可以调解其本身的诉讼事项。
  第四部分机构的计划
  21、工作计划
  (1) 领导机构应编制一些工作计划。
  (2) 第一份工作计划的期限应不少于三年,并应于第一个财政年度开始执行。这份计划应在领导机构建立后最多六个月时出台。
  (3) 各项后续计划应每年修订一次。
  (4) 领导层应注意随时审查和修改计划,只要部长提出来就需要这样做。
  22、列入工作计划的一般事项每一项工作计划都应按照部长确定的计划去做:
  (a) 应当确立该机构的工作目标;
  (b) 应当制定出该机构为达到目标所需要遵循的总战略和策略;
  (c) 应当包括陈述该机构预计可以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可以达到的标准;
  (d) 应当包括财务和业绩指标以及机构领导认为合适的目标;
  (e) 应当包括机构领导认为合适的任何其它信息;
  (f) 应当包括部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它信息。
  23、应列入工作计划的财务事项
  (a) 应当包括财政目标;
  (b) 应当提出该机构的总的财务战略,包括经费的设置,借款、投资和销售及使用战略;
  (c) 应当包含该机构的收支预测,包括资本金的支出和借贷;
  (d) 应当在领导成员和官员中提供容量建制;
  (e) 应当包括领导认为合适的其它信息;
  (f) 应当包括部长确定的其它信息。
  24、在编制和修正财务目标时,水主管机构的领导应重视:
  (a) 保持机构财金活力的需要;
  (b) 保持合理的储备水平,特别需要提供:
  (i) 一些纠正措施,以改变以往那种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局面;
  (ii) 预计机构将来工作的需要;
  (iii) 改进机构服务工作的操作和效果标准;
  (c) 部长确定的其它事项。
  25、提供给部长的工作计划
  (1) 当机构领导编制或修订工作计划时,应尽快复印一份给部长。
  (2) 部长可以:
  (a) 在收到计划复印件后60天内,或(b) 在收到计划复印件后30天内,向机构领导提出对计划的意见。
  (3) 机构领导应当根据部长意见与部长诚恳咨商,并按照部长和机构领导达成的一致的内容对计划做出调整。
  (4) 部长可以不时指示机构领导将某一事项(包括财务事项)列入工作计划,或从工作计划中排除。
  (5) 在按本项发出指示之前,部长应将指示中的事项与领导层商量。
  (6) 领导层必须履行上项提出的指示。
  26、如果所提事项有可能妨碍或严重影响该机构在工作计划或财务方面目标的实施,则该机构因立即将这类事项通报部长。
  27、水主管机构必须按计划办事除非部长另有指示,水主管机构必须随时注意按工作计划办事。
  28、部长可以要求提供信息
  (1) 部长可以指示机构领导向他或她提供特定信息。
  (2) 水主管机构领导必须执行这一指示。
  第五部分监测与干预
  29、关于由水主管机构提供信息的规定
  (1) 水主管机构应向部长或向其授权的人员提供:
  (a) 部长所要求的,有关机关事务和财务状况的资料和信息;
  (b) 部长提出要求了解该机构的帐簿、帐目、文献资料和资产等信息资料。
  (2) 部长可以指定有关人员调查和了解某机构的财务状况,并要求该机构报销其合理费用和花销。
  (3) 机构领导或雇员对部长,或对部长所任命的人士负有相同的义务,他们可以占用任何帐簿、原始记录或资产等(除非该领导成员或雇员能够表明他或她不可能履行上述任务)。
  30、借用帐簿、原始记录、资产等部长或由他授权的人如有需要,可以查阅任一机构的资料库和借用该机构的帐簿、原始记录或资产等,以便获得部长所要求的有关本部份的资料和信息,或供部长为实施本部份规定进行调研时使用。
  31、违犯行为凡水管理机构,以及该机构的领导成员或雇员不遵守第28项至第30项的规定,或妨碍按第29(2)项规定所任命的人的工作,属有违法罪过,均应承负违犯本法第151条所规定的责任。
  第六部分 原始记录和表报
  32、财务记录和责任
  (1) 水主管机构的财政年度按其领导层确定的12个月计算。
  (2) 水主管机构领导应保证其首席执行官能够保存:
  (a) 完整的原始工作资料和帐目、机构和领导的议事录以及其它事务性资料;
  (b) 为了能够充分说明该机构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状况所需要的其它原始记录和帐目。
  (3) 各机构的领导和首席执行官应当完成一些必要工作,以便能够:
  (a) 保证让所有应付给机构的钱均能顺利收缴上来;
  (b) 保证机构的钱财有正确的花费并经适当授权;
  (c) 保证用于该机构的全部资产,或由他管理或控制的资产,有恰当的管理;
  (d) 保证该机构的全部负债有充分授权;
  (e) 保证工作的效率和经济性,避免奢侈和浪费;
  (f) 形成和保持良好的预算和会计系统;
  (g) 形成和保持财务控制系统。
  33、年度表报
  (1)在每一个财政年度内,水主管机构应编制一份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a) 该财政年度内的工作报告;
  (b) 该财政年度内的各项报表;
  (c) 对该年度内部长下达的每一指示均有复印件。
  (2) 该机构应在有关财政年度结束后不晚于六个月,将报告报送部长。
  (3) 1(a)小项的工作报告应按部长要求的形式和所需要的信息内容编制。
  (4) 1(b)小项的财务报表应与一般的会计实践相一致。
  (5) 这类财务报表应当:
  (a) 正确反映该机构有关年度的财务活动成果,以及该年度末的财政状况;
  (b) 由领导指定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6) 该主管机构应当公布它的年度报告,并进行复制以便公众进行检查和购阅。
  (7) 该主管机构应当:
  (a) 若是流域管理机构,则此年度报告报送南非议会;
  (b) 若是用水户协会,则应将此年度报告复印件寄送议会秘书处。
  附录5
  用水户协会章程范本[见本法第91条(1)(f)、93条(1)和第94条(2)]
  1、协会的名称本协会的名称是[规定名称] (以下简称“协会”)。
  2、将1998年南非国家水法运用于本协会章程的编制工作本章程受1998年南非国家水法(以下简称“本法”)第8章,以及本法附录4的约束。
  3、协会的主体本协会的主体单位如下:[简列各主体单位]
  4、协会的主要职能
  * 防止水源污染。
  * 保护水资源。
  * 防止不合法用水。
  * 将非法置于河道中的阻塞物予以排除,或安排排除措施。
  * 防止降低河道水质的非法行为。
  * 对水资源实施全面监管。
  * 疏导河道水流:
  --- 清理河槽;
  --- 减少土地受洪水破坏的风险;
  --- 河道由于自然原因改道后将其改回到原河床内。
  * 测定和记录:
  --- 河道中不同水位时的过水流量;
  --- 过水的时间;
  --- 有权从水源地取水用水者可能的用水地点。
  * 修建、购置或另法获取、控制、运行和维护一批水利工程,以便搞好:
  --- 土地排水;
  --- 满足灌溉供水和其它方面的需要。
  * 按照有关方面的用水需要安装和管好计量设施,对分水用水的过程实施管理和监督:
  --- 计量水量并分配;
  --- 控制引水情况。
  5、协会的辅助职能
  (1) 在下列情况下,协会可以履行除主要职能以外的其它职能:
  (a) 如果已不可能将协会的作用只局限在主要职能上;
  (b) 只要不致使其本身或其成员遭受财政损失。
  (2) 协会的其它职能还可能包括:
  [注:以下是一些选项。还可以有其它选项。请选择并对你的选项进行编号]
  * 向下面一些单位提供管理服务、培训和其它支持:
  (a) 一些水服务机构;
  (b) 一些农村委员会。
  * 向一些负责单位提供流域管理服务。
  6、基本会员(1) 基本会员是指本章程附录1中登记有名的会员,它们应是以建议基本会员名义参加组建协会的参与者。(2) 为安排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初选,基本会员将被认为是属于协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具有依照章程安排一定选举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7、协会会籍(1) 第一批的协会会员是指在协商过程中表明自己有参加协会意愿者,且其名称在章程附录2中已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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