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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10-06-01
发文单位 国务院法制办
文件号
关键词 太湖 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太湖流域防洪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太湖流域从事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以东,以流域分水岭为界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太湖流域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环保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协调机制) 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太湖流域管理局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政府责任) 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经济结构,优化城乡、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并将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岸线保护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科学技术) 国家鼓励和支持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等方面应用技术的开发研究以及成果转化推广,不断提高太湖流域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教育表彰)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民保护太湖的意识。

  在太湖流域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保护区划定)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确保水量、水质安全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界标。

  第十条(保护区管理) 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和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现有的违反本条规定的排污口和建设项目,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巡查与监测)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改造)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的要求,组织对现有的供水设施和处理工艺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去除藻类和有机污染物的水平,保证供水水质。

  太湖流域现有的供水管网老化、漏损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应急水源和联网供水)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备用应急水源,推进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供水项目建设;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后,备用应急水源应当能够保证十五天以上的正常供水。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编制)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订太湖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包括饮用水安全在内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应急措施,报国务院批准。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太湖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太湖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第十五条(应急预案主要内容)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组织指挥体系;

  (二)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应急响应机制;

  (四)备用应急水源启用或者应急调水方案;

  (五)资金、物资和技术等综合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监测和报告)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水质以及供水设施末端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蓝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增加监测频次和点位,及时掌握供水水质状况。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供水设施末端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应急机制启动)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发生供水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下列供水安全事故,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商太湖流域管理局启动太湖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一)发生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二)太湖以及太浦河、望虞河、新孟河等湖泊、河道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三)可能影响上海、杭州、无锡、苏州、常州、嘉兴、湖州等太湖流域主要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八条(应急措施)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统一调配瓶装水等清洁水源;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四)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五)对水资源实施行政区域内应急调度。

  第十九条(流域应急调度) 太湖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依法实施应急调度,并可以对下列水工程下达应急调度指令,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一)太湖汤娄水闸、濮娄水闸、幻娄水闸、罗娄水闸、大钱口水闸、瓜泾口、犊山枢纽、胥口水利枢纽,梅梁湖泵站,望虞河望亭水利枢纽、常熟枢纽、琳桥港枢纽、冶长泾闸、虞山船闸、永昌泾闸,太浦河太浦闸以及泵站、东导流德清大闸、洛社闸、鲇鱼口闸、青山闸、吴沈门闸、城南闸、城北船闸;

  (二)太浦河陶庄枢纽、大舜枢纽、丁栅枢纽、北窑港水利枢纽等水工程;

  (三)环太湖、望虞河、新孟河六米以上口门的其他水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条(原则和责任)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水位控制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太湖流域管理局对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

  太湖流域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太湖流域管理局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调度方案) 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根据太湖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水资源调度方案批准实施前,太湖流域水资源调度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江济太调度方案及有关年度调度计划实施。

  水资源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太湖流域居民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太湖合理水位,促进水体循环,提高太湖流域水环境容量。

  第二十二条(调度权限)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水工程,由太湖流域管理局会同当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资源调度。

  前款规定以外的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水资源调度。

  第二十三条(取水总量控制)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太湖流域管理局下达的太湖以及太浦河、望虞河、新孟河等湖泊、河道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取水总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不得再批准新增取水或者下达新增取水计划。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在太湖以及太浦河、望虞河、新孟河等湖泊、河道上一年度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执行情况、本年度取水计划建议以及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水工程取水情况报太湖流域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论证) 太湖流域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时,应当评估取水对流域生态与环境的影响,合理选择取水水源,制订节水减排措施,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太湖流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流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由水资源论证单位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报批。

  第二十五条(水功能区划) 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太湖流域主要湖泊、河道水功能区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太湖流域其他湖泊、河道的水功能区划,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征求太湖流域管理局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如需调整,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水功能区保护) 太湖流域编制养殖、航运、旅游等相关涉水规划,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在太湖流域从事建设和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水域使用功能和水功能区确定的水质目标;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不得影响已划定水功能区的相邻水域使用功能。

  在太湖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围网养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就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征求太湖流域管理局的意见,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太湖流域管理局认为其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水功能区监督检查)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资源状况;发现水功能区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太湖入湖河道控制断面水质劣于水质目标时,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关闭入湖口门,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二十八条(河网整治与水体清淤)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综合规划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的要求,组织对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的定期疏浚,加快太湖水体交换,维护太湖的自然净化能力。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环保型清淤措施,定期清理太湖及其出入湖河道底泥;清理的淤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节约用水)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提高用水效率,鼓励回用再生水以及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和微咸水。

  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明确节约用水方案,并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条(地下水资源保护1)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太湖流域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已经开凿的深井,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两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前组织关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不得新增深井数量。

  第三十一条(地下水资源保护2) 国家将太湖流域深层承压地下水作为应急及战略储备水源,除地表水源无法满足居民生活饮用水地区和供水安全事故应急用水外,严禁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深层承压地下水开采量、水位、水质的监测与管理;对依照前款规定开采的深层承压地下水,应当定期组织回灌,回灌水质必须达到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总量控制) 国家对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太湖流域纳污能力,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太湖及其出入湖河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确定的阶段水质目标和有关要求,并充分考虑太湖及其出入湖河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本行政区域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抄送太湖流域管理局。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分解并下达到太湖流域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核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削减计划。

  第三十三条(排污总量检查)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太湖流域水污染调查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其他水污染物总量控制)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污、减排的要求,制订本行政区域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抄送太湖流域管理局。

  第三十五条(特别排放限值)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制定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并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在太湖流域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具体地域范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遵守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三十六条(落后企业淘汰) 禁止在太湖流域设立下列企业:

  (一)年产五万吨以下的废纸造纸以及草、棉化学制浆企业;

  (二)年产八十万标张以下的制革企业;

  (三)年产一万吨以下的酒精和淀粉生产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印染、炼油、电镀、水泥、玻璃等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

  (五)不能实现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其他企业。

  现有的违反前款规定的企业,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关闭。

  国家制定更为严格的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污染防治措施1) 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上溯十千米至五十千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一千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等企业和项目;

  (二)新设排污口;

  (三)扩大围网养殖规模。

  第三十八条(污染防治措施2) 太湖岸线内及其岸线周边五千米内,淀山湖等两省一市其他行政区域边界湖泊岸线内及其岸线周边两千米内,太浦河、望虞河、新孟河等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一千米内,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上溯十千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一千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

  (二)设置废物回收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垃圾填埋场;

  (三)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水上餐饮经营设施;

  (四)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置排污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除外;

  (五)超出两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养殖范围、养殖规模设置围网、网箱养殖设施或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现有的违反前款规定设置的设施,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关闭或者拆除。

  第三十九条(排污口登记) 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在太湖以及太浦河、望虞河、新孟河等湖泊、河道和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水域的排污口进行核查登记;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设置在太湖流域其他湖泊、河道的排污口进行核查登记。对污染严重和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太湖流域管理局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排污口核查登记情况,建立监督管理档案。

  第四十条(新建排污口) 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太湖流域管理局同意后,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排污口设置审查应当考虑对所在水域防洪、供水和水质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应当及时抄送排污口设置审查部门。

  第四十一条(排污管理) 直接或者间接向太湖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悬挂标志牌。

  禁止私设暗管、私设排污管线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二条(重点单位监控)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向太湖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单位的重点监控名单。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的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安装自动监控装置,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十三条(农业面源治理)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太湖流域化肥和农药使用量,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湖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养殖规模,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太湖岸线内应当逐步取消围网养殖。

  太湖流域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沼气池等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达到两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还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四条(污水收集)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重点建制镇生活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公共污水管网并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点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禁止在太湖流域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四十五条(污水处理) 太湖流域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除磷脱氮深度处理要求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改造。

  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避免二次污染。

  国家鼓励污水集中处理单位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六条(船舶排污管理) 在太湖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备与器材;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证书、文书的船舶以及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在太湖流域航行。

  太湖流域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和必要的船舶水污染应急设施。

  船舶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减轻事故对太湖流域水体的危害。

  第四十七条(蓝藻治理) 太湖蓝藻等有害物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业打捞队伍,负责当地重点水域的打捞。打捞的蓝藻等有害物质应当运送至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场所,并通过制成有机肥料等方式予以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国家鼓励运用生物防治等方式对蓝藻进行生态防治。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四十八条(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共同组成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统一组织、指挥、指导、协调和监督太湖流域防汛抗旱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太湖流域管理局承担。

  第四十九条(洪水调度方案) 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订太湖流域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太湖流域洪水调度方案是太湖流域防洪调度的基本依据。

  第五十条(防洪调度) 太湖流域发生洪涝灾害时,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水工程,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直接下达防洪调度指令;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职责下达防洪调度指令。

  太湖流域发生超标准洪水等紧急汛情时,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抗旱调度) 太湖流域发生干旱灾害时,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两省一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采取抗旱减灾措施。

  太湖流域发生特大干旱时,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水工程直接下达应急调度指令。

  第五十二条(相对人义务)  依法下达的调度指令以及采取的应急管理措施,水工程管理单位等必须服从。

  在防汛抗旱期间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调水的,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筹调度。

  第五十三条(水文测验数据争议解决) 太湖水位以及与太湖流域调度有关的其他水文测验数据,以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测验数据为准;未设立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以太湖流域管理局确认的水文测验数据为准。

  第五十四条(湖区岸线管理) 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明确太湖以及太浦河、望虞河、新孟河等湖泊、河道岸线划定、利用、管理要求,并征求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保、海事等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依法组织划定太湖以及太浦河、望虞河、新孟河等湖泊、河道岸线,设置界标,并报太湖流域管理局备案。

  太湖流域其他湖泊、河道岸线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抄送太湖流域管理局。

  第五十五条(水域、滩涂占用管理) 除符合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太湖以及太浦河、望虞河、新孟河等湖泊、河道岸线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

  依照前款规定兴建公益性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面积,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水域使用性质,并应当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五十六条(临时占用管理) 需要临时占用太湖以及太浦河、望虞河、新孟河等湖泊、河道岸线内水域、滩涂的,应当报经太湖流域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水域、滩涂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经原审查机关同意,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水域、滩涂原状。

  第五十七条(圩区管理) 太湖流域圩区建设、治理应当符合流域防洪要求,合理控制圩区治理标准,统筹安排圩区外排水河道规模,严格控制联圩并圩,禁止缩小圩区内水面率。

  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指导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圩区建设治理方案。太湖以及太浦河、望虞河、新孟河等湖泊、河道和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河道的圩区建设治理方案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太湖流域管理局同意。

  第五十八条(圈圩、围湖造地清理) 禁止在太湖岸线内圈圩或者围湖造地;现有圈圩不得加高、加宽圩堤,现有围湖所造土地不得垫高土地地面。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太湖岸线内现有圈圩和围湖所造土地的清理工作方案,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一年内组织实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城乡产业布局)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太湖流域城乡布局,科学确定村镇布局与规模,促进太湖流域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调控手段,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耗水的落后产业,发展环保型现代工农业,引导工业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提高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规模效益。

  第六十条(生态修复1)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太湖生态环境,在太湖岸线外延五百米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一千五百米范围内和太湖出入湖河道岸线两侧各两百米范围内,应当建设生态防护林,有条件的入湖河道河口应当建设生态前置库。

  第六十一条(生态恢复2)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应当开展综合治理,促进太湖流域湿地保护和生态恢复。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太湖流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重要渔业资源繁殖规律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并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六十二条(地区间生态效益补偿)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未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上游地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方式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国家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污水处理费) 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在收取水费或者水资源费时一并征收并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水的水质达标情况进行监测;监测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达标水质以及水量定期核拨污水处理费。

  第六十四条(污水处理补贴) 国家保证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获得与其处理污水达标水质以及水量相适应的收入。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收入不能补偿其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排污权交易)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初始有偿分配和交易。

  第六十六条(企业扶持) 国家鼓励太湖流域现有企业按照清洁生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对自愿实施技术改造减少水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以及自愿关闭、搬迁、转产的水污染物排放企业,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信贷、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国家鼓励太湖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六十七条(转产转业农民扶持) 太湖流域因清理渔业围网养殖、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等而转产转业的农民,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因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等导致农民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

  第六十八条(目标责任考核)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国务院。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执行情况的年度考核。

  第六十九条(信息监测和共享) 国家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和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太湖流域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等,合理规划建设监测站点和信息交换平台。

  太湖流域年度监测报告以及突发事件等重要监测信息由太湖流域管理局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发布。常规监测信息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发布。

  第七十条(超标地区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两省一市相关行政区域或者太湖出入湖河道沿线区域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审查等手续,并及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一)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断面、太湖出入湖河道控制断面、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

  (二)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四)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削减和控制计划的;

  (五)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要求的;

  (六)违法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一条(监督检查)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太湖开发、利用、保护、治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并按照管辖权限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联合执法巡查)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可以建立联合执法巡查制度。联合执法巡查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七十三条(执法监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及时纠正、处理发现的问题,并将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十四条(举报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地方政府责任)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供水安全监测、报告、预警职责,或者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二)不依法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组织关闭违法企业、拆除违法设施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政府部门责任)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取水许可总量控制要求批准新增取水或者下达新增取水计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的监测信息的;

  (三)不依法组织清理太湖岸线内圈圩、围湖造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流域管理机构责任) 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供水安全应急调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水功能区、排污口管理职责的;

  (三)不依法组织制订调度方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测职责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不服从调度责任) 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调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以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太湖流域管理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破坏水资源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局或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太湖流域管理局或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擅自占用太湖以及太浦河、望虞河、新孟河等湖泊、河道岸线内水域、滩涂或者临时占用期满后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深井的;

  (三)擅自在太湖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

  第八十条(破坏水资源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太湖以及太浦河、望虞河、新孟河等湖泊、河道岸线内兴建建设项目,或者在太湖岸线内圈圩的,由太湖流域管理局或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太湖流域管理局或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一条(水污染责任1)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采取补救措施;拒不关闭的,强制关闭;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经确定执行太湖流域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内排放水污染物不遵守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水污染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三条(水污染责任3) 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冒领污水处理费或者财政补贴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太湖流域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法、水污染防治法、防洪法、渔业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水工程管理) 太湖流域重要控制性水工程管理权限划分目录,由太湖流域管理局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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