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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月1日起施行,“五个明确”让锦州天更蓝!

时间:2018-02-27 11:27

来源:锦州市政府等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并在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通过向社会公示、召开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体系。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行政审批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要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燃煤锅炉整治计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择时施工、恢复植被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

车辆在运输现场出口经除泥、冲洗后方可驶出,不得带泥上道路行驶。

车辆不得在运输现场出入口、运输道路上撒落泥土和建筑垃圾等物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不得喷洒剧毒、高毒农药,并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药时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规定使用农药,降低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二十四条 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采取排入下水管道或者暗管、地沟等下排方式排放餐饮油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位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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