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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3-13 10:32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锅炉 boiler

锅炉是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3.2 在用锅炉 in-use boiler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审核或备案的锅炉。

3.3 新建锅炉 new boiler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审核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

3.4 有机热载体锅炉 organic fluid boiler

以有机质液体作为热载体工质的锅炉。

3.5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6 烟囱高度 stack height

从锅炉所在地±0地平面至烟囱排放口的垂直距离。位于地平面以下的锅炉应扣除从锅炉所在地表面至±0地表面部分。

3.7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continuous emissions monitoring system

对锅炉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地、实时地跟踪监测,又称为烟气排放在线监测系统。

3.8 含氧量 O2 content

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9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urban high-polluted fuel forbidden area

由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域内划定的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在用燃煤锅炉执行表1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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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在用燃油锅炉执行表2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在用燃气锅炉执行表3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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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新建锅炉执行表4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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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燃煤锅炉配套堆场应采取封闭措施,燃煤锅炉房无组织粉尘浓度执行表5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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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燃煤锅炉监管按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控要求执行。

4.7 烟囱高度的规定

4.7.1 锅炉烟囱高度应符合GB 13271的规定。同时,燃油燃气锅炉额定容量在0.7MW及以下的烟囱高度不应低于8m,额定容量在0.7MW以上的烟囱高度不应低于15m。

4.7.2 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 锅炉使用企业应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

5.1.3 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5.1.4 4t/h及以上蒸汽锅炉、2.8MW及以上热水锅炉,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执行时间见表6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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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对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国家及天津市有关规定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5.1.6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7列的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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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5.2 大气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各类燃烧设备的基准含氧量按表8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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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实施与监督

6.1在任何情况下,锅炉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锅炉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监测的结果,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本标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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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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