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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4-16 09:49

来源:临沂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区域协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淮海经济区等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和合作机制,及时研究区域生态环境重大问题和联防联控事宜,强化区域协同管控,促进区域环境质量稳步改善。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散煤管理】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用不符合国家、地方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清洁煤炭、优质形煤和节能环保炉具,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优质形煤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第二十九条【燃煤设施整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燃煤机组、燃煤锅炉整治计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机组、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除规划的集中供热设施外,大气污染排放重点控制区、各类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燃煤机组、燃煤锅炉。

第三十条【清洁能源】大力推广清洁能源,因地制宜的推进太阳能利用与常规能源体系相融合,推动天然气能源规划化和市场化开发。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产业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焦化、建陶、铸造、板材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二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编制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方案,确定年度总量削减目标。

严格执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强制性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行业引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行业的治理标准和污染防治操作规程,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在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现有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项目应当按照计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 【恶臭气体治理】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饲料、养殖、屠宰等行业及污水处理、垃圾处置等项目,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节 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优化交通布局】 优先发展以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车为主的公共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倡导绿色、低碳出行,鼓励公民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物流业、批发商城提升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各类物流和批发市场。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及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定点抽测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定点抽测、遥感监测复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重新检测。逾期不复检、不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区域禁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调整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道路、时段和车型,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行、禁用区域,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或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信息登记,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登记信息,进行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扬尘治理部门职责】 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道路扬尘、渣土运输扬尘、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负责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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