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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水资源法

法规类型 国家法律,国际 颁布日期 1992-01-04
发文单位
文件号 1992年1月3 日之编号92-3号有关于水资源之法律条文
关键词 水资源法
摘要 法国水资源法 1992年1月3 日之编号92-3号有关于水资源之法律条文 (1992年1月4日政府公报) 第1条 水乃属于国家共有财产之一,在大自然平衡的原则下,水的保护、其价值及其可用资源之利用发展,均属一般性利益。   在法律规章以及既定沿用之法令范围中,水的使用权隶属于所有的人。 第2条 ...

法国水资源法

1992年1月3 日之编号92-3号有关于水资源之法律条文
(1992年1月4日政府公报)

第1条 水乃属于国家共有财产之一,在大自然平衡的原则下,水的保护、其价值及其可用资源之利用发展,均属一般性利益。
  在法律规章以及既定沿用之法令范围中,水的使用权隶属于所有的人。
第2条 本法条文制定之主要目的在于力求水源之平衡管理运用。
  此平衡管理力求做到确保下列事项:
  --水栖生态系、潮湿地带及其风光景色之保存;我们致力于一些领土中开发或未开发之湿润地带,以永续经营的方式或采取临时的措施,使这些地区经年受到淡水或咸水或天然海水的滋润;若这些湿润地区有植物存在,则最起码需确保这些水生植物在一年中的某些时节占其一席之地。
  --采取保护措施以对抗所有的污染,且恢复地下水与地面水以及领海海水之水质。
  --水源发展与保护。
  --将水资源之增值视为经济来源,并且均衡分配此项收入来源;水资源进行各种不同的运用时,需以协调的方式或符合要求、满足各项需求的方式,进行各项活动、工程。
  --确保健康、公共卫生,公民安全以及民众之饮用水的需求。
  --确保水的保存以及自由流通,并加以保护,预防水灾。
  --确保农业、渔业以及海洋文化、淡水渔业、工业、能源发展、运输、旅游、水上休闲与水上运动,以及其它各项合法进行之人类活动。

标题一 水之经营与管理

第3条 为每个流域或整体流域之一个以上水管理规划领导纲要订定水源平衡管理的基本方向,其内容得如第一条所规定。
  其中包含地方行政单位所规定之规划原则,并且,以整体性的方法订定水量与水质改善目标,以协调的方式进行规划整理,以达到这些目标。划定符合河海测量的单位之下游流域四周范围。
  水域之规划以及行政决议需与其相关之法令规章兼容。其它行政决议亦需将这些领导纲要之条文列入考量。
  在本法公告后五年内,具权能之流域委员会得在行政协调长官发起之下,草拟各项水管理规划领导纲要。
  流域委员会(le Comité de bassin) 结合了国家机关代表、相关地方委员代表与一般委员代表,在权限范围内,进行有用之信息交流。
  流域委员会撷取相关地方委员以及相关一般委员针对流域委员会订定之纲要方案所提出之意见。地方委员以及相关一般委员若在领导纲要计画提送后四个月内,未提出这些意见,则视为赞同此纲要方案。
  各项水管理规划领导纲要由流域委员会所采用,且经由行政机关认可。此规划纲要与公共行政条文相关,并得依据前述条款订定之形式复审修正。
第4条 在每个流域中,其流域委员会所在地之地方首长需负责促进协调水源规划管理之国家政策,以促进政府在相关的省会以及地区所推行之减少人口集中政策的一致性与整体性。
  在第8条的法令中,详细订定流域地方协调首长介入协调之各项情况,尤其详述于危机情况管理方面,以及本法条文赋予地方协调首长,在执行职务时,所能采取之各项必要措施。
第5条 在整体下游流域或者符合河海测量单位或符合含水系统之下游流域,其水资源管理领导规划纲要,须以符合第一条所列举之各项原则为基础,订定使用之整体目标、赋予价值之整体目标,以及订定地下水资源与地上水资源之水质、水量之保护整体目标、以及维护水系生态与潮湿地带之整体目标,其范围由第三条所提到的领导规划纲要所限定,若此领导规划纲要尚未订定,则由国家代表,依据辖区团体会商结果或其提议,加上流域委员会会商结果而订定之。
  国家代表成立了一个地方水资源委员会(Commission locale de l’eau) ,以草拟、复审与追踪水资源管理领导规划纲要的施行情况。
  此当地地方委员会成员包括:
  ----其中半数为辖区团体之代表,地方公共机构之代表,并由此半数中,选举出水之当地地方委员会的主席;
  ----其中四分之一,则为使用者之代表,沿岸土地所有人之代表,相关协会以及专业组织之代表。这些组织协会必须在委员会成立日起最少五年内即经常性提出申报,并依据其社会地位,主动提出致力保护第一条所规定之全部或部分原则;
  ----其中四分之一,为国家代表以及公共机关代表。
  水管理规划领导纲要中拟定一份水源生态地区以及水源状况之证明文件,其中清查各种存在水资源之不同使用方式。
  此证明文件中包括国家、辖区团体、综合公会、公共行政单位、其它公法法人、综合经济之公司,以及1865年6月21日订定具有影响水质水源分配以及使用等之影响力的公会组织等之计画以及方针文件资料。
  而后,此证明文件得考量到水自然生态系之保护,以及赋予水资源价值的必要性,同时,考量到乡村空间可预见性之发展、都市环境以及经济环境两者之平衡,确保水的不同使用形式,为达到第一条锁定定之各项目标,而列出工作措施之优先级。此文件评估完成这些目标所必须投入的财政预算。若本法第三条所提之管理规划领导纲要之方针成立,则此文件订定之措施需与此方针兼容。
  经由地方水资源委员会所草拟或复审之水管理规划领导纲要方案,均服从地方委员会以及相关流域委员会之意见。流域委员会在其各流入水源之权责范围内,确保各管理规划领导纲要之间的协调性。
  此方案附上顾问人员之意见,由行政机关单位公告之,此份资料在两个月内,由民众取阅。
  在此期间内,水管理规划领导纲要很可能考虑到民众观察之共同意见、一般委员之建议以及地方与流域委员的建议,而作可能性的更改,并经由行政机关认同,而后,供民众使用。
  此纲要经过认可之后,行政单位机关在水的领域及其施行范围内所做之各项决议,,必须与此纲要相符,而其它行政决议之订定,则需考量此纲要之规定。
  水之当地地方委员会负责审理水之管理规划领导纲要范围内具有影响力之计画或文件以及前述条款各裁定之施行成果。
  基于需要,由法令订出本条文之施行强制性规定。
第6条 (1995年2月2日订定之编号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27与28条)
  若没有受到认可之水管理规划领导纲要,则在遵守管理法令与管理规章,并尊重河岸土地所有权人之权利下,非机械式之休闲水力马达设备可自由于水上流通。
  省会中之国家代表在与相关人员经过商议之后,可在水流或部分非国有水流上,管制非机械式之休闲水力马达设备之水上流通,或限制观光事业、水力休闲与水上运动,以确保本法条文第2条中所提及之各项保护原则。
  非国有水流沿岸居民,唯有在使用行为不当的情况下,才需为由非机械式之休闲水力马达之流通或水上运动、休闲活动所引起之损失,负起民事责任。
第7条 为了利于实施水管理规划领导纲要中所订定之各项目标,辖区团体以及具有第31条所列举出所有或部分权能之机构可相互结合,以成立地方水资源共同体组织(communauté locale de l’eau )。此公共组织乃依据市镇法规第一册标题六中有关于公共组织管理之条文或依据1871年8月10日所制订之法律条文标题七有关于一般委员会规定而组成、运作。
  在水资源范围内从事活动之法人或自然人工会或协会,可就咨询顾问的身分,加入水之地方共同体组织工作。
  地方水资源共同体组织在协调的范围限制内,可行使第31条列举之全部或部分权能。
  此组织依据符合地方水资源委员会之意见,建立并采行多年制之协调计画。
  本法施行条件将由法令限定。
第8条 有关于地面水、地下水以及领海内之海水分配、以及水质保护均由行政法院之法令明白限定其整体规定。
  这些整体规定在于订定:
  1.确定各种水质标准,并依据水的各种不同用途或合并使用方式,订定确保此水质标准之各项必要修护或保存措施。
  2. 以各阶层使用者利益一致为原则,来订定水的分配规定。
  3. 将受到管制之情况:
  ---当水的流出、水的流动、废水弃置、直接或间接之水的存放或其它物质的存放可能破坏水质或派坏水系时,则可加以禁止或管制。
  ---为保护水质,并确保监管水井以及不当开发或改变用途之掘井工作,得规定必要措施。
  4.贩售或散发在一般使用下即会破坏水系的产品,此种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将遭禁止或管制。
  5.负责水管理、弃置或相关活动之部门在某些情况下,得针对工程、运作或设备进行技术管控,以及在某些开发者藐视规定情况的情况下,可将技术管控之之支出费用由开发者、土地所有人或运作行为负责人所承担。各种性质物质的排放审查,包含放射性物质,若未经公共检验机构检验,则仅可接受经认证之民间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9条 国家规定第8条中所述及之补充规定,或者一些关于某部分领土之特殊规定均由行政法院之法令订定,以确保第2条中所提及之原则的保护。
  这些法令主要在于明确限定行政权限之行使情况:
  1.在面对紧急状况或意外事件、干旱现象、水灾或水荒危机的情况下,可采取限制措施或采取暂时性停水措施。
  2.在遵从各项法令全面性均衡发展以及遵守国家同意之公共服务经营开采特许权之义务的前提下,为一些使用到水或影响到水的流动形式之设备、工程或活动,订定特别施用规则,再者,特别于水源保护区中,为了确保当下或未来的大众饮用水的供应,明定禁止或管制钻井工程或取水装置、水坝、工程或弃置工事之各项情况。
  3.为水源或天然水层脉矿及其保护,订定特别施用条款。
第10条 (1995年2月2日编号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9条ii)
  Ⅰ.未列入一般设备编排目录中之设备或一些经由法人或自然人所进行非家用用途之工事、工程或活动,且影响到地面水或地下水的抽取量、改变水位或水的流动、分歧情势、长期或间断性之直接存水或间接存水活动,无论恢复与否,且无论民间或公部门性质之工程,即使无污染之嫌,均得遵守本条文之规定。
  Ⅱ.第I项所指出之各项设备、工程与工事由行政法院依据水资源国家委员会(Comité nationalde l’eau )之意见订定法令,将之编列于同一类别中,且上述设备、工事、工程均需依具本身之危险性以及对水源与水生态系造成影响之危害程度,提出申报或申请授权。
  此外,本法令亦订定家庭用水之准则,尤其将一些抽取水量低于家用水量之用水,包含于此准则限定中,同时,订定一些对水生态系影响过小无须申报或申请授权之其它项目用水之准则。
  Ⅲ. 可能危害健康以及公共安全、妨碍水的自由流通、减少水源,尤其是提高水灾危机、造成水质严重受损或形成水生态系之差异性的各种设备、工程、或工事均需申请行政主管机关之授权。
  未具上述危险性之各项设施、工程或工事仍须遵守第8条以及第9条所颁发之应用规定,并提出申报;
  如规定的执行无法确保本法中第2条所述及之各项原则,则行政机关单位得经由裁定,强制采取特殊之必要规定。
  为保护本法第2条所述之各项原则所订定必要规定、监管方式、技术审核模式以及在偶发事件中或意外事件中的介入措施,均经由授权裁定订定,或经由授权后之附加契约定之。
  法令明定上述两则条款中之规定,于第三者认可下,进行草拟、修改、运用之各项情况。
  Ⅳ.授权需经过公共调查后才得以颁发,如有需要,则需限定授权期限。法令明定延长授权之各项条件,以及具有时间性之工程、设备、活动之授权条件,同时,明定对自然区域无重大且持久的影响,则无须预先进行公共调查获得授权之工程条件。
  在下列情况,国家为执行其管理权利,可撤销或修改其授权,且无须给予国家赔偿:
  1.在考量到公共卫生以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尤其是,当此撤销或修改对居民饮用水的供应具有必要的影响性时。
  2.为了预防水灾或停止水灾或当公共安全受到威胁时。
  3.当水生态系受到广大威胁时,尤其是当水生态系中水力紧急措施所造成的景况与水生态系保存理念相互冲突时。
  4.当工程或设备遭到遗弃或不作定期保养的情况时。
  授权书的驳回、撤销或修改均需由申请一方提出证明。
  V----水力发动企业之管理规定需符合1919年10月16日所制定第10条有关于水力资源之使用以及符合本法之规定。
  这些管理规则在不影响特许权平衡的原则下,可进行修正。
  VI---在任何情况下,均需保留第三者权益。
  VII---本法公布后3年内,所有受此法约束之设备以及工程均需遵照上述II 部分之规定条文施行;
第11条 (1995年2月2日编号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9条i)
  依据1976年7月19日所制定之有关环境保护分类设备之法律条文规定而获得授权或提出申报之各项设备,均需遵守本法第2、3、5、12、22、30条之规定。依据1976年7月19日编号76-663号法律条文所订定之施行细则与个人措施,特别针对那些对水生态系具有影响力之分类设备,尤其针对其弃水与取水量,订定应用规范。
第12条 (1995年2月2日编号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69条iii)
  依据本法第10条规定而获得授权或提出申报,且可因非家用用途抽取地面水或流出废水之各项设备,以及所有地下水唧送设备,均需具有进行适当评估之经费。其开发者(若无开发者,由其所有权人)需确保设备之安装以及运作,并保留相关数据资料三年,提供给行政机关以及法令名单中之公法法人备查。
  本法公布5年的期限内,所有存在之设备均需遵照本法条文规定行事。
  本条文之各项规定同时适用于上述1976年7月19日订定之编号76-669号条文中规定之各分类设备。
第13条 (1995年2月2日编号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72条)
  I.(修正条文)
  II.在本法颁布后2年的期限中,所有水费单据均需包含用户实际使用水量费用以及分流管道负担费用以及服务费用。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依据行政法院法令订定之各种情况,省长可应市长要求、应多市镇合作公共组织主席之要求,或应具确保水源分配权能之市镇法规第L166-1条规定之各公会主席要求下,在自然状态下水源相当丰富的情况下,且使用者人数比例小,或市镇居民人数变化大的情况下,同意推行一项与直接总使用水量无关之收费价格。
  人类指定用水之水质数据,尤其是经卫生机关检验分析之报告数据与民间机构检验之分析报告均需公告,并可与第三者进行讨论。
  省长需以使用者浅显易懂的词语,经常就自来水水质之数据资料,与各市长进行讨论。
  自来水水质数据需告示于市政府公告栏中,并依法订定其它适宜之广告宣导措施。
第15条 除了前述第1919年10月16日法律条文特许授权之水利工程外,当水力规划工程具有调节非公有水流之功用,或者于枯水期将增加其水流量时,则需经由公共用途申报,针对此水流某段区域以及特定期限,就某些使用用途,在不违反1987年7月22日编号87-565号有关于民事安全、森林火灾保护、以及多数危机预防等规定之原则,进行全部或部分水流量人工分配。
  依据本法公共用途之申报契约可作为授权之用,除了订定设备及开发规定以外,并在法令限制范围内,订定下列各项规定:
  ---考量一年各个不同时期之可用水源,且以公共用途申报契约受惠者为优先考量,以订定水量分配。
  --为确保重要地段之全部或部分水流信道在最合理的状况下流通,以及将对前述各使用者之伤害降低为最小,并尊重水生态系的发展的前提下,订定必要之规定。
  在不妨碍分配水源享用者之责任下,任何不遵循公共用途申报契约者,将处以1000法郎以上80000法郎以下之罚锾。
  本法之规定适用于本法公告前所授权之各项水力规划工程。
第16条 (1995年2月2日编号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20条 i)
  依据1987年7月22日之编号87-565号有关于民事安全组织、森林火灾防治以及多数人危机事件预防之法律条文所订定之天然防治方案,在河谷淹没地区以及其它水灾地区,依其需要订定各项禁止条例以及技术规定,以确保水的自然流通、水灾地区之保存、重建与扩展。
第18条 任何人得知任何对民事安全、水质、水的流通或水的保持具危害性之偶发事件或意外事件时,均需在最佳的期限内通知市长以及省长。
  任何一件偶发事件的肇事者或开发者(若没有开发者,由其所有权人)在发觉其危险性时,即需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以终止危险之因子或终止对水生态系的损害,并评估偶发事件或意外事件所产生的后果,加以补救。
  地方机关首长可强令前述关系人采取必要措施,以终止发生之损害或要求进行分析工作,以控制其严重性。
  在当事人不负责任的情况下,且又可能造成污染或摧毁自然环境,或甚至于影响到公共健康以及饮用水的供应,则省长可采取或执行必要措施,要求当事人承担后果负起赔偿责任。
  省长以及市长在偶发事件发生时或意外事件发生时,得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居民其可能出现之后果,以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火灾公共部门人员与救援部门人员为终止危险因子或终止对水生态系之危害、预防或抑制偶发事件或意外事件的扩延后果,可进入私人财产领域。
  在不妨碍其它损失的赔偿情况下,物资或财力赞助之公法法人有权向偶发事件或意外事件肇事负责人提出赔偿要求。并可以此为由,以原告身分,向审理意外事件或偶发事件之刑事法庭提出执行告诉。
第19条 (1995年2月2日编号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85条)
(1996年12月30日编号96-1236号法律条文,1997年1月1日政府公报第44条)
  下列人员乃负责针对违反本法各条文规定以及违反本法所订定之施行细则之各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1.已宣誓受命就职之公务人员,这些人员需隶属于环境、农业、工业、设备、 交通、海洋、健康以及国防等国家部门。
  2.前述1976年7月19日订定之编号第76-663号法律条文第13条中提到之公务人员。
  3.1961年8月2日订定之编号第61-842号法律条文第4条有关于对抗大气污染以及1917年12月19日法令之修改部分中所提到之公务人员。
  4.海关官员。
  5.授权调查诈欺舞弊事件之公务人员。
  6.宣誓受命就职之国家狩猎局公务人员,以及渔业高等委员会之宣示受命调查人员。
  7.海洋开发法国研究机构之宣誓就职研究者、工程师、技术工程师。
  8.港务官员以及副港务官员。
  9.国家森林管理局之工程师,以及依据森林管理法规第L122-7条规定之国家森林管理局之宣誓受命就职人员。
  10.国家公园以及自然保护区之宣誓受命就职公务人员。
  受命此项调查之乡警可在法令限定的情况下,获得授权针对本法条文提及之各项违法现象进行调查。
第20条 为了研究调查违法事件,第19条所提及之公务人员有权进入犯罪运作现场、设备或领域中,但不包括关系人之住所或部分做为住处之地区。所有权人与开发者需让调查人员通行。公务人员仅能在8点至20点之间进入,或者,在这些时刻之外,机构仍对外开放的时间,或者,当活动仍然进行时,公务人员则仍可进入,并进行调查。
  这些以调查违法案件所采取之行动,需事先通知国家检察官。国家检察官可反对这些行动的执行。
第21条 违反本法条文以及其施行细则之案件,凭借所提出之笔录进行调查,直到相反证据出现为止。
  笔录需在完成五天内呈交国家检察官,否则可能遭到撤销。副本在相同期限内亦需交给当事人。
第22条 任何人在地上水域、地上水域、海水水域或在领海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地丢弃、排放、任其流放一项或多项物质者,且其物质反应或相互反应,即使仅具暂时性影响,亦可能危害到植物系或动物系健康,或此物质明显地改变水的正常供应状态或影响到清洁用水的使用,则除了乡野法规第L232-2条以及1852年1月9日所制定之法令关于海洋鱼猎活动所规定之损失赔偿外,另将处以2000法郎以上500000法郎罚锾以及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处分,或两者之一之处分。若排放措施已经由裁定授权,则本条款仅在未遵守授权法令规定的情况下施行。
  法庭同时可在第24条所规定的程序范围内强制要求犯人重建修复水域。
  这些处分与措施同时施用于在地上水域、地上水域、海水水域、在领海范围内、在沙滩或海岸上,排放或丢弃相当份量之废料者。由船舶上丢弃废料于海中的情况,并不适用这些条文规定。
第23条 在任何一项行动、运作、设备或工程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行使该行动、执行该运作或运用此设备或开动此工程或装设此设备或参与装设者,将处以2000法郎以上500000以下法郎之罚锾以及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处分,或两者之一之处分。
  累犯的情况,罚锾增加至10000法郎以上、1000000法郎以下。
  法庭在确定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可命令犯人终止运作、停止工程或设备之运用。并可命令执行本裁定之假执行。
  法庭同时可在第24条规定之程序范围内,要求犯人依据前条款所规定之措施,恢复当地原貌。
  针对违反申报责任之犯罪行为所进行起诉之法庭,可在第24条规定之程序范围内,命令犯人终止运作、或停止工程及设备之运用。
第24条 针对违反第22与23条法律条文规定、或违反申报责任、或违反本法所订定之义务、或违反本法所订定施行细则之个别裁定或规则等犯罪行为,而提出起诉之法庭,可在宣告被告有罪事实成立后,裁定缓其处分宣告,同时命令被告改正其违反事项。
  法庭将限定改正之期限,并可加上一条订有罚款项目以及最大期限之逾期罚款命令。其改正措施延误之罚款额度为每日100法郎以上20000法郎以下。
  延审仅能使用一次,即使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即可裁定。在任何情况下,裁定可伴随假执行。
  在延审的听证席中,若命令之规定事项已于所定期限内完成,则法庭可免其刑罚处分,亦可依原判处分宣告。
  若命令之规定事项未在所定期限内完成而有所延滞,若订有逾期罚款,则法庭需结算逾期罚款,并依原判宣告处份。
  若命令之规定事项并未完成,订有逾期罚款,则法庭需结算逾期罚款,并宣判处分,随后,并可就规定中之未执行部分强制依法追加于犯人支出。
  处分裁定最晚于延审裁定后一年内执行。
  延审裁定中所订定之逾期罚款数目不得更改。
  判方评估命令中未执行或延迟部分,以结算逾期罚款,并将不应归咎于犯人之突发事件列入考量。
第25条 任何违法使用报废之设备、违法执行已经撤销授权或暂停授权之工程或工事,或使用依本法宣告裁定禁止使用之各项措施或设备者,将处以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以及20000法郎以上1000000法郎以下之罚锾,或处以两者之一之处分。
  未遵守省长之催告裁定、或未在限定期限内遵照授权之技术规定或未遵照本法所定之规则,且继续使用裁定中遭受禁止使用之设备或工事者,则处以上述相同之处分。
  任何妨碍本法第8条与第9条所受命之公务人员行使公务职权者,将处以二月以上六月以下之监禁处分,以及5000法郎以上50000法郎以下之罚锾,或处以两者之一之处分。
第26条 (1992年12月16日制订之编号92-1336法律条文,1992年12月23日政府公报地331条,1994年3月1日生效)
  在违反本法令条文规定之犯罪事件或违反本法所订定之施行细则之犯罪事件,宣告罪行成立时,法庭可命令由犯人负责公布裁定之部分或全部内容,并在可能的情况下,由法庭订定主旨,由犯人负责将裁定目的以及内容于指定各大报中公诸于世,其费用均由犯人支出,并依据刑法第131-35条以及刑法第471条规定之状况处分,然此公告费用仍不得超过所判处之罚锾费用总额。
第27条 除了刑事起诉之外,在藐视本法所订定之各项规定或藐视依据本法所订定之各项规则或个别规定的情况下,省长可在限定的期限内催促其完成各项规定。若期限届满,开发者或设备所有人(在无开发者的情况下)尚未服从禁令,则地方机关首长可:
  ---由政府会计部门依据需完成之工程订定罚缓数目,强制执行,并依照工程完成进度,调整罚锾数目。在必要的情况下,此罚款可以外国证券税收以及财产征收的的形式征收。
  ---在不妨碍本法第18条规定情况下,规定执行之各项措施费用由关系人支出,前述条文所订定之罚款可用于法定执行之支出费用。
  ---若曾授权,则吊销其授权资格,直到完成执行各强制规定之项目为止。
第28条 江河与内海航运公有财产法规第24条、第27条至第29条,第57条至第59条与第241条规定之罚款总额为1000法郎以上80000法郎以下。
第28-1条 (1992年12月16日制订之编号92-1336法律条文添增,1992年12月23日政府公报第320条,1994年3月1日生效)
  违反本条条文第121-2条规定之法人,可遭宣告为刑事负责人。
  法人所遭处之刑责为:
  1.刑事法典第131-38条所规定各项强制性规定之罚锾。
  2.同一法典中第131-39条中第20、30、40、50、60、80、以及90项规定之处分
  同一法典中第131-39条第2项提及禁止从事原犯之违法行为。
第29条 依据本法第10、12、18条以及第27条所作之裁定,可在前述1976年7月19日制定之编号76-663法律条文预设之条件情况下,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述。
第30条 (1995年2月2日制订之编号95-101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地69条iii)
  针对未遵守第8、9与10条强制性规定之事项,以及未遵守其各项必要措施、违反禁止使用设备或禁止开发工程之禁令者,为终止混乱状况,检察院将应行政机关的要求或应第42条规定之协会要求,提出公诉状,做出强制命令,或由负责诉讼之预审法官或轻罪法庭依法做出强制命令。司法机关在聆听开发者之言词后或传唤开发者到案的48小时内需作出裁定。无论所有上述管道司,法裁定需立即执行。命令措施之撤销可协调终止混乱措施。
  本法条文同时适用于前述1976年7月19日制定之编号76-663号法律条文中明定之各项分类设备。

标题二 辖区团体之介入

第一章 水资源管理之辖区团体介入
第31条 (1995年2月2日制订之编号95-101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25条)
  在遵守江河与内海航运公有财产法规第5条与第25条之保留权范围内,辖区团体及其集团,以及依市镇法规第L166-1条所成立之混合工会、以及水资源地方共同体组织,均有权援用乡野法规第L151-36条至第L51-40条规定,在水资源管理规划领导纲要范围内(若订有此领导纲要),针对所有工事、工程或具一般利益或紧急利益之设备进行研究工作、执行、与开发工作。其主要目标在于:
  ---全部或部分水域之河海测量规划。
  ---非公有水流之规划与保养,并包括此水流入口之规划与保养。
  ---水之供应。
  ---江河水流与溪流水流之控制。
  ---水灾之防护及海洋之保护。
  ---地面水以及地下水之保护与保存。
  ---风光景色、水生态系以及潮湿地带之保护以及重建,沿岸地区林木之形成;
  ---促进人民安全之水力规划。
  上述工程或开发工事之研究与开发,可特许授权交予综合经济公司进行。特约公司将依乡野法规第151-36条规定之参与标准收费。
  依据乡野法规第L151-37条以及本法第10条规定,对于公共用途申报,仅进行单项公共调查。
  本法之施行条件由行政法院之法令订定之。
第34条 辖区团体或其公共组织或其集团、水流特约公司、属于国家公共财产一部分之湖与水平面,依据国家财产法规第L29条规定,均隶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水的分配与净化

第37条 未经前述1976年7月19日法令授权或申报之非居住用途之存在建筑物或设备,需在本法发告后五年内,依其工作活动之重要性及其工作性质,配置非家用之排放污水处理设备,以确保自然生态之保护。
  农业排放污水之污水净化厂之授权条件,经由法令明定。
第40条 省会需提供给社区或其社区组织一份污水净化装置与公共净化装置之运作鉴定书。此项公共净化站之技术辅助服务由国家以及公共组织财务赞助之委员会所主导。本法公告生效之协议条文可继续施用,最长期限为5年。

标题三 分项条文

第42条 (1995年2月2日编号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7条ii)
  事件成立之最少五年内定期申报,且依其社会地位主动提供保护第2条规定之全部或部分利益之协会,以及经乡野法规第L252-1条规定认证之环境保护协会,均可行使原告公认之权利,针对违反本法条文规定或针对违反本法所订定之施行细则之犯罪行为,或针对直接或间接影响公众权益之违法行为,提出告诉。
第43条 行政法院法令针对隶属于国防部或受国防机密保护下之设备或关闭区域之工程、运作以及活动,订定第10、12、19以及第20条之施行条件。
第44条 在海外的每个省会成立水域委员会,除了1964年12月16日制订之编号64-1245之有关于水资源分配以及水污染防制之法律条文所授与之权能外,再加上必要之行政组织,在本法颁布的2年期限内,在该省会中草拟有利施行前述本法1964年12月16日编号64-1245号条文之当地改编细则。
第45条 第1至27条、第31、35、36、42、43条均适用于马约特岛上之地方机构。
  第13条,第二段,第28条、32、33、34、以及38条均不施用于圣皮耶埃尔岛和密克隆岛上之辖区团体。
第46条(1995年2月2日编号95-101号法律条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报第78条、第20条iii)
  I.
  II.
  III.
  IV.然而,本法条文段落I与段落II中之法律条文,以及经由本法废除之法律条文,在本法条文之替代施用法令颁发之前,仍具施用效力。
  依据第10条施行规定而废除或修改之法律条文,在其废除或修改前,所依循申请授权之各项步骤,若步骤尚未完成前,仍可依照废除前或修改前之规定,继续完成申请程序。依照这些程序所获得之契约,依本法视同获得授权或申报。
第48条 在本法公告一年期限未满之前,最高行政机关需向国会议院科技评估部门,呈报一份本法施行总报表以及减低各项水污染源之措施预算总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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