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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管理条例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1972-11-10
发文单位 台湾当局
文件号
关键词 饮用水
摘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适用范围)饮用水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第二条 (主管机关之意义)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三条 (饮用水之意义)本条例所称饮用水,系指自来水、地面水及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饮用水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之意义)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饮用水之意义)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系指自来水、地面水及地下水;其释义如下:

一 自来水:指依自来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设施导引合于卫生之公共给水。

二 地面:指江河、湖沼等流动或停 于地面之水。

三 地下水:指井水及泉水等流动或停 于地下之水。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四条 (妨害水量及污染水质行为之禁止)

在自来水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养、流通或污染水质之行为。

第五条 (贻害水质行为之禁止)

地面水之取水地点及其上下游在规定距离内,不得有任何贻害水质之行为。

前项规定距离,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当地实际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市)或二县(市)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地下水源与污染不源之最低距离)

地下水之水源与污染不源之距离,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质疏松者,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酌增其距离。但管井滤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污染,并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水源设备管理

第七条 (开凿改建水井之核准登记)

开凿或改建水井者,应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第八条 (水井设备标准)

控井应设井壁、井栏、井台、井盖及排水沟,其构造标准如下:

一 井壁地下部分之深度,应在三公尺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接缝不得漏水。但其厚度依结构计算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 井栏应高出井台四十公分以上。

三 井台宽度应一公尺以上,四周向外倾斜之坡度,应在百分之一以上。

四 井盖直径应大于井口内径三十公分以上。

五 排水沟坡度应在百分之一以上。

前项各款之构造,应以坚密不透水材料建造之。

第九条 (管井之设置标准)

管井应依前条之标准设井台及排水沟,其上端之井管与套管,并应予以密封。

第十条 (开凿改建水井竣工后之检查及其效果)

开凿或改建水井竣工后,井主应于一个月内,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派员检查;其位置构造与核准不符者,应饬令改善;无法改善或井主不遵指示改善者,应饬令封闭,并禁止使用。

井主不遵指示改善或封闭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代为执行,其所需费用由井主负担,或责成用户分担。

第十一条 (其他饮用水设备之查验登记)

供饮用之泉水、雨水及其他饮用水设备,应于工程完成后,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本验登记。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水质之检验及其标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随时派员检验饮用水之水质。

饮用水水质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布之。

第十三条 (饮用水消毒水源清理方法之定立)

饮用水之消毒及水源之清理方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饬令改善及禁止饮用)

饮用水水质不合第十二条所定之标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饬令改善;其无法改善而影响国民健康者,应禁止饮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罚金)

违反第四条之规定,经制止不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六条 (罚锾)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九条之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罚锾之科处及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定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并得于行政执行无效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法条竞合之从重处断)

违反本条例规定,并触犯刑法或刑事特别法者,依刑法或刑事特别法之规定,从重处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限期改善)

本条例施行前原有公私饮用水之设备及水质,其不合规定者,应于省(市)主管机关所定之限期内予以改善。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省(市)政府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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