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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DB13/2322-2016)

时间:2016-12-30 14:43

来源:中国大气网

3.17背景浓度值

挥发性有机物探测器在被检测的设备或管线组件上风位置1-2m处,随机测得的挥发性有机物仪器读数,若该测量位置有其它邻近设备或管线组件的干扰,则距离不得少于25cm。

3.18挥发性有机液体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1)20℃时,挥发性有机液体的真实蒸压大于0.3kPa;(2)20℃时,混合物中,真实蒸压大于0.3kPa的纯有机化合物的总浓度等于或者高于20%(重量比)。

3.19真实蒸气压

有机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根据GB/T8017测定的雷德蒸气压换算得到。

3.20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mg/m3。

3.21最低去除效率

大气污染物经净化设施处理后,应达到的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净化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的百分比。

3.22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23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工业企业或工业生产设施。

3.24新建企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和扩建的生产企业或设施。

3.25企业边界

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新建企业或生产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主要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整体或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1.3石油炼制和石油化学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的排放浓度及去除效率必须同时满足标准的要求。

4.1.4医药制造、有机化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和印刷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的排放浓度及去除效率应同时满足本标准的要求。若去除效率达不到相应的规定,须加设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的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排放限值按照表3执行。

4.1.5废气中非甲烷总烃的去除效率,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非甲烷总烃与处理之前的非甲烷总烃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式(1):

式中:

P——废气中非甲烷总烃的去除效率,%;

C前——进入处理设施前的非甲烷总烃浓度,mg/Nm3;

Q前——进入处理设施前的排气流量,Nm3/h;

C后——经最终处理后排放入环境空气的非甲烷总烃浓度,mg/Nm3;

Q后——经最终处理后排放入环境空气的排气流量,Nm3/h。

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

4.1.6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的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须折算成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按公式(2)进行计算。

式中:

ρ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Nm3;

O基——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O实——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

ρ实——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Nm3。

4.1.7企业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高度如果达不到规定时,按排放限值的50%执行。

4.2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4.2.1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4.2.2储存真实蒸气压≥76.6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

4.2.3储存真实蒸气压≥5.2kPa但<27.6kPa的设计容积≥150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27.6kPa但<76.6kPa的设计容积≥75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双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等高效密封方式;

c)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至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的规定。

4.2.4浮顶罐浮盘上的开口、缝隙密封设施,以及浮盘与罐壁之间的密封设施在工作状态应密闭。若检测到密封设施不能密闭,应在15日内进行维修;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不能在15日内完成修复的泄漏,应提前记录备案,并在具备条件时立即完成修复。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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