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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全文)

时间:2017-01-18 09:13

来源:中国水网

(十六)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十七)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十八)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十九)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十)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人员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二十一)其他涉嫌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条 委托方应对其委托行为和监测数据、结果的使用负责,委托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必须在接受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范围内。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有采取不正当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状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以及无正当理由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九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信用评价,及时认真完成资料申报。

第十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结束次月10日前向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报送上个季度承接监测服务的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委托方名称、监测项目、监测时间、监测人员及数据用途等。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和监测服务情况。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采取实验室检查、盲样考核、比对监测、随机抽查等方式,不定期检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对于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瑕疵,监测报告有严重差错的环境监测机构,市环境保护局将其直接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委托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的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的,除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市环境保护局将相应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记入不良记录,纳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一)超范围、超有效期开展监测的;

(二)违规挂靠监测人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与委托方串通故意影响监测客观性的;

(五)不如实提供申请材料、不按规定报告变更情况和承接监测服务情况,或拒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六)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发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六种行为,由市环境保护局对该机构(已被依法吊销资质的除外)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监测技术人员纳入黑名单管理,并限期半年进行整改(整改后一年没有发现问题退出黑名单);第二次发现的(包括整改后退出黑名单的机构和正在黑名单的机构),市环境保护局对该机构(已被依法吊销资质的除外)、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退出登记管理。

对纳入黑名单期间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的任何数据、结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运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其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结果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委托方存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在监测过程中有干扰、人为操纵、干预、破坏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环境保护局将其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涉及违法的,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2017年1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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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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