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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时间:2018-04-23 14:09

来源:太原市环保局

日前山西省太原市发布了《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并于2018年5月1日开始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3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的《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建设文明开放富裕美丽太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大气污染物排放清单。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禁止随意改变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环保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电视、报刊和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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