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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6-22 14:36

来源:北京市环境局

——干烟气基准含氧量,%,取值为3;

——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

——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4.3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3.1电子工业生产过程中,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4.4排气筒高度要求

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应不低于15m。排气筒排放氯气、氰化氢两种污染物中任一种或一种以上时,其高度不得低于25m。

4.5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4.5.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5.2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且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时,应执行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

4.5.3其他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见附录A。

5监测

5.1企业监测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检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排气筒监测

5.2.1按DB11/1195的规定设置废气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并满足GB/T16157、HJ/T397和DB11/T1484规定的采样条件。

5.2.2排气筒废气的采样监测应按照GB/T16157、HJ/T397和HJ732的规定执行。

5.2.3排污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中相关要求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5.3无组织排放监测

5.3.1厂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应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3.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位污染物浓度应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

5.3.3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和敞开液面,逸散排放的VOCs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HJ733的规定执行,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正气体,以碳计)监测。

5.4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

大气污染物浓度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

6监测工况要求

6.1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6.2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7监督与实施

7.1本标准由市和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电子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A.1VOCs物料的储存、转移和输送

A.1.1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储罐或密闭容器中。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应存放于储存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的专用场地。

A.1.2VOCs物料采用密闭管道输送。采用非管道输送方式转移VOCs物料时,应采用密闭容器。

A.1.3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保持密闭。

A.2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控制

A.2.1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应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进行,废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不能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作业:

a)有机载体制备、溶剂复配、配胶等;

b)上(点)胶、涂漆、喷涂、涂覆、印刷等;

c)光刻、显影、刻蚀、扩散等;

d)研磨、清洗、烘干等。

A.2.2企业应记录含VOCs原料、辅料和产品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以及VOCs含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A.3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

A.3.1应对泵、压缩机、阀门、法兰及其他连接件等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对泄漏检测值(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净值)大于等于2000µmol/mol的泄漏点以及目视滴液的滴漏点进行标识并在15日内修复。

A.3.2企业应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每季度对泵、压缩机、阀门、法兰及其他连接件等动静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建立台帐,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间、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等信息。

A.3.3采用无泄漏型式的设备或管线组件,免于泄漏检测。

A.4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与装载设施

A.4.1对于储存物料的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5.2kPa、容积大于等于75m3的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以下规定之一:

a)采用液体镶嵌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双封式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的浮顶罐;

a)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排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a)采取气相平衡系统等其他等效措施。

A.4.2对于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5.2kPa的装载物料,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总容积超过2500m3;或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27.6kPa,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总容积超过500m3,其装载设施应配备废气收集系统,并排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或采取气相平衡系统。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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