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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8-10-31 09:44

来源:徐州市人民政府

日前,徐州印发《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如下:

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防治为重点,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采取措施削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落后机组淘汰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提出本市产业升级与落后产能淘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中供热、热电整合、产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工业企业应急管控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老旧机动车淘汰、高排放车辆禁行管理、车辆拦截、超载检查与处罚,以及烟花爆竹禁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运车辆、船舶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港口、码头岸电建设;负责港口、码头、交通工地、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汽车维修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油品升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加工、销售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油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工地、搅拌站(拌合站)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对地铁、市政、房屋建筑施工工地和城区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城区落叶和垃圾禁烧以及公共自行车推广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矿山开采、宕口修复、收储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业源氨排放控制、城区周边种植结构调整以及环绕主城区周边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级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及时调整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政府领导牵头,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处理以下重大事项:

(一)研究制订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二)协调、推进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三)组织、协调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运输车辆检查联合执法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监管与执法职责分工,配备相应工作力量,提升监管与执法能力。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相关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订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秋冬季强化管控措施、错峰生产和错峰运输等方案中,对排污单位有特别管理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的特别管理要求执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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