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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8-10-31 09:44

来源:徐州市人民政府

(一)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散煤的;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燃油的;

(三)销售挥发性有机物超过国家、省规定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生产过程各环节产生的废气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措施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其他区域范围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的;

(二)油烟净化装置未正常使用的;

(三)油烟排放超标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落实停产或者限产,或停止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的,由相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实施大宗物料公路错峰运输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审批或者其他监管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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