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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最严格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出台!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8-12-12 09:48

来源: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为防治大气污染,煤炭大省山西将控制煤炭消费总量,从源头上控制燃煤污染,同时,强化政府对大气环境质量的责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12月7日,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上,《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备受媒体关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介绍,山西生态脆弱,结构性污染矛盾突出,大气质量保护任务重于全国,环保压力大,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将成为我省最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

同时,此次新闻发布会上还公布了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其他两部法规,分别是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同时对完成二审的《山西省开发区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了介绍。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划定禁煤区范围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于1996年,2007年进行过修订。20多年来,该条例为我省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发挥了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周世经介绍说,山西省是煤炭生产大省,燃煤排放是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为切实降低燃煤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新修订的《条例》将从源头上控制燃煤污染。其中,《条例》增加了“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同时,《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和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条例》还对禁煤区进行了专门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煤区范围。”同时明确,“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确保城市居民供电、供暖等民生需求。

此外,《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

城市建成区内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限期完成改造、转型、搬迁或退出

我省资源丰富,长期以来,形成了煤炭、焦化、钢铁等重化工业为代表的产业发展模式,是高物耗、高能耗、高污染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尤其是在一些城市建成区分布着许多大大小小的高污染、高排放企业,严重影响了我省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和提高。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蔡汾湘介绍,严格控制高污染高排放企业,不仅可以控制污染物的产生,也可以为山西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布局提供契机。因此,《条例》规定:“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完成改造、转型、搬迁或者退出”。

同时,《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明确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的责任,可使地方政府对大气污染治理管理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条例》强化政府对大气环境质量的责任。其中,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条例》明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或者区域内的重污染行业,可以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一)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四)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查整改任务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排污单位存在突出大气污染问题或者发生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督查,并向社会公开督查结果。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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