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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4-17 10:20

来源: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生产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过滤、吸附和分解等处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油罐车和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建立台账。

第四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准入条件,提升焦化、煤化工、钢铁、水泥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水平,重点区域执行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燃煤发电机组和执行火电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应当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城市建成区扬尘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对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配置喷雾降尘设施。工程量大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及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相关部门联网。

第四十七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正常运行。

第四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密闭运输。

第四十九条 在大风、扬沙等气象条件下,应当停止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

第五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管理,道路产权单位应当成立专业队伍,定时清扫道路浮土、积尘,及时进行洒水,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节 燃煤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规划区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完善配套管网建设,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五十二条 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优先实施清洁能源替代。

第五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措施,鼓励煤矸石、煤泥、粉煤灰、炉渣、电石灰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居民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志或排放口标志未按要求标明主要污染物及其他相关参数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矿山企业,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关停,逐步退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密闭生产、运输和贮存等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未硬化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爆破、土方剥离作业未采取洒水、雾化等抑尘方式降尘的,采场爆堆未采取喷淋洒水等方式降尘的,装卸时未进行喷淋降尘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土场未及时按要求固化、覆土及绿化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在大风、扬沙等极端气象条件下,未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未按要求安装、联网大气污染防治视频监控设施的,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 篡改、伪造或者只是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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