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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发布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7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9-05-13 10:01

来源:鹤壁人大网

园林绿化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不得喷洒剧毒、高毒农药,并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药时间。

第三十五条从事餐饮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异味、废气等污染处理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六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烟花爆竹禁放的区域和时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机构和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及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机动车限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

(二)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直接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锅炉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取缔并拆除;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成品油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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