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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7-17 10:09

来源:兰州市人大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依照《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船舶排污要求】船舶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污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领取识别标志,并将识别标志粘贴于显著位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及管理信息纳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平台。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施工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工业、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标准要求】在本市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三十三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四条 【挥发性有机物台账义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料、辅料的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五条 【化工污染防治】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对泄©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粉尘和气态污染物防治】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七条 【可燃性气体污染防治】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十八条 【农业污染防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污染防治】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条 【油烟排放污染防治】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燃放污染防治】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祭祀活动污染防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公众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可以指定固定的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众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

禁止在黄河风情线沿线、城市绿地、广场、河道等公共场所焚烧祭祀品。

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扬尘防治主体】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工序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施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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