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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0-02-14 13:33

来源:江苏人大

第二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对暂时或者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建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构)筑物爆破、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和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国道省道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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