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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

时间:2020-11-25 10:38

来源:榆林司法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应当配备吸尘装置、喷淋洒水设备;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物料堆场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轮胎应当冲洗干净;

(四)物料场出入口、出入路段,应当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和出入口通道整洁;

(五)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经营水泥、砂石、废旧物品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和冲洗离场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及加工场地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物料堆放场所责任单位,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及加工场地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建设施工单位在气象预报风力达到四级或者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作业。出现重污染天气,建筑、拆除、市政施工以及露天采矿等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严格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控制应急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扬尘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违反本条规定,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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