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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18-12-26 09:5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被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合理规划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砖瓦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新增产能的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项目应当落实产能置换方案。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砖瓦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砖瓦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八条 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价格、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建工业项目优先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原有的钢铁、焦化、电解铝、铸造、水泥和平板玻璃等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应当鼓励和支持其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

第三十条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符合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配套建设集中供热供气设施,实行集中供热供气。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应当进行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供气。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排气筒等排放装置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密闭、围挡、遮盖、集中收集、覆盖、吸附、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按照规定保持正常使用并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不得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生产、进口含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政府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 喷漆、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中药材加工、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畜禽养殖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自治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按照煤炭集中使用、清洁利用的原则,重点削减非电力用煤,提高电煤利用比例。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在城市建成区内淘汰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并对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燃烧煤炭的锅炉中未达标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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