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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18-12-26 09:5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逐步完善油气主干管网和配套支线管道,推动油气输送网络向城乡基层延伸。

第四十一条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第四章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十四条 完善综合交通布局规划,发展绿色交通运输体系,调整优化货物运输结构,推动大宗货物优先选择铁路、水路运输,推进公路和铁路、水路和铁路等多式联运。

第四十五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或者走私的用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

第四十六条 鼓励出租车、城市公交车、长途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重型柴油车、游船进行以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为动力燃料的升级改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邮政、快递、城市物流配送等行业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新增或者更换城市公交车,在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以及其他水域新增或者更换专门从事旅游载人服务的游船,应当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动力燃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推进在用重型柴油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港区内运输车辆和装卸机械等港区作业设备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

第四十七条 倡导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特定期间、特定区域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第五十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自治区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抽测、电子监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者应当配合;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不合格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鼓励柴油车加油时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维修服务。

第五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五十六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鼓励船舶更新改造时优先选择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动力燃料。

禁止机动船舶在领海、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机动船舶在港区、渔港水域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五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房屋装修、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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