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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8-15 09:55

来源:武威市生态环境局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的密闭处理】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建立台账制度】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辅材料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石油化工企业检测维修和储油储气回收装置】石油、化工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定期检测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八条【恶臭污染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或者有害气体的生产项目,不得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或者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可燃性气体】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五章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优化公共交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高排放车辆通行的区域和时间。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划交通组织,优化信号调配,完善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并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加气站、充电桩等基础设施,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四十二条【排放检验及维修复检】在用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并复检,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监督抽测】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车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进行维修并复检,并及时公开逾期不复检车辆的车牌、车型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向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二)接受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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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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