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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厅:VOCs排量3万立方/时需安装VOCs在线监测

时间:2021-01-27 10:46

来源:江苏生态环境

1月21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江苏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审议稿)”。其中,涉及废水、废气污染物的固定污染源排放的自动监测要求,涉及VOCs排放在线监测的内容:VOCs排放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化工行业、3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其他行业安装VOCs监测设备,详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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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污染源系指省行政区域内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的固定污染源。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通信传输网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采样、监测设备,用于监控生产或治理设施运行(工况)的视频、用电(用能)等设备、传感器,用于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

排污单位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包括用于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系统(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企业端”)、计算机机房硬件等设备。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管理权限】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各级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全面统一联网,制定工作计划、制度及技术规范,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省级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指导督促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厅、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分局,对固定污染源的自动监控系统数据超标、数据异常、未按规定安装、联网、运行监测设备等报警信息按情节严重情况进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责任】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验收、备案工作,做好自动监测设备安全管理;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数据真实准确;负责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负责规范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废液;建立、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定期校验和设备故障预防与处置等运行管理制度。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运维单位责任】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受排污单位委托,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服务保障,应当主动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不得参与、配合排污单位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安装联网范围】因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中要求自动监测的、环评批复等其他生态环境部门管理文件要求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已与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排污单位应当同时将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至省生态环境厅。

排污单位主动、自愿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指导排污单位做好设备联网和数据传输工作。

第八条【暂不安装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暂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停产一年以上或已经关闭、拆除、搬迁的;

(二)排放浓度长期低于可用仪器检出限的监测因子;

(三)其他国家规定的可以暂不安装的情形。

第九条【监测因子】排污单位的污染物监测因子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中相关要求执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污单位排气筒高度超过45米的高架源,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二)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6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钢铁、石化、化工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装置,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三)危险废物焚烧企业,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生活垃圾焚烧企业还需监控炉膛温度等参数;

(四)VOCs排放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化工行业、3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其他行业安装VOCs监测设备;

(五)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口安装COD、氨氮、总磷、总氮、pH自动监测仪;

(六)日均外排环境废水量100吨以上或COD30公斤以上的安装COD自动监测仪;日均外排环境氨氮10公斤以上的安装氨氮自动监测仪;

(七)氮磷排放重点行业、重点流域的排污单位监测因子应该包含总氮和(或)总磷指标;

(八)应该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流(速)量计、数采仪、视频监控设备。废水类应当安装温度计、水质自动采样设备,废气类应当安装温度、压力、湿度、氧量等辅助参数设备;其他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安装的监测因子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备要求】排污单位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生态环境部认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中相关仪器的型号、运行参数等信息需在省级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备案,排污单位负责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四)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安装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验收监测应当合格;

(六)自动监测设备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能够稳定联网;

(七)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数据传输要求】自动监测数据传输应该符合HJ212协议最新版本要求,其中废气污染源、废水污染源流(速)量计、pH等自动监测仪器至少每10分钟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第十二条 【采样要求】废水自动监测仪器采样应该符合HJ355规范最新版本要求,废气监测仪器采样应该符合HJ75、HJ1013规范最新版本要求。

第十三条【联网要求】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要求:

(一)排污单位因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在接到联网通知后3个月内,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二)依据核发技术规范或自行监测指南需安装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三)建设项目要求安装联网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验收期限内完成安装联网。

第十四条【验收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企业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组织。验收具体项目和要求,按照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备案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验收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经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运维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地方政府有资金补助政策的,排污单位可以申请财政资金补助。

监控系统和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运维方式】排污单位可以自运营或委托社会化运营单位运营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在省级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备案。合同中不得约定将应当承担的法定污染防治责任转移给社会化运营单位。

第十八条【运维单位登记与信息公开】参与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营的单位须在省级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对本单位的基础信息、运维人员信息等内容进行登记,并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九条【管理台账】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营单位实施自动监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台帐。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比对监测、校准维护、运行信息、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台账包括纸质台账和电子台账,纸质台账厂内留存,电子台账需及时上传省级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便于及时调取和查阅。

自动监测设备与污染物排放有关参数应当在监控站房张贴公开,并在省级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登记,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在系统中更新。

第二十条【设备运行】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需要停运或拆除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告生态环境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取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负责查明原因,及时检修,并在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四章  数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数据保存】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原始数据保存不得少于3年,视频、工况、用电等监控数据保存不得少于1年,生产、治理设施运行及维护台账资料保存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数据标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每日中午12时前在省级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如实标记前一日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

第二十三条【数据修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无效数据、缺失数据进行修约。自动监测设备停运或故障期间,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在7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二十四条【数据公开】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信息公开要求和技术规定,在省生态环境厅官网自行监测平台按时如实公开企业基本台账、运维单位台账、运行维护情况、排放标准、自动监测数据、数据异常标记、超标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在官网对排污单位及自动监测运维单位运维信息进行公开。

第五章 监督执法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状况;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制度制定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安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二)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污单位,接到生态环境部门的安装联网通知后3个月内未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三)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联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一)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污单位,接到生态环境部门的安装联网通知后3个月内未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联网的(包括已安装但仍未联网);

(二)排污单位未按要求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

(三)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未在期限内完成验收的;

(五)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不正常运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运、破坏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按规定报告、未及时标记的;

(五)数据采集率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未按规定报告的;

(六)故障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结果的;

(七)其他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超标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超标排放:

(一)废气有效小时均值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放标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标准要求有效均值作为判定依据;

(二)废水有效日均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pH值 24小时内有6个实时数据超过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条【逃避监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测设备监控的;

(三)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六)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七)其他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三十一条【调查处理】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至第三十条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运维单位运维人员实施参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破坏自动监控系统的,依法从重处罚。运维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排污单位共谋、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联合惩戒】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手段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将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运行维护相关违法行为纳入环保信用体系,定期向各级信用办、招标办、银监局共享信用信息,通过差别水价、差别电价、限制信贷、限制竞标等经济手段对排污单位、运维单位开展联合惩戒,通过生态环境厅官方网站、各类新闻媒体曝光违法排污单位、运维单位信息,倒逼排污单位、运维单位履行环境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其他】国家和省后续相关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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