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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8-17 13:50

来源: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排污单位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经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约谈限批】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除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等之外该区域和行业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方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排污信息、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有奖举报】鼓励公众通过媒体、网络、电话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有奖举报制度。

第二十条【环境污染“黑名单”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建立环境污染“黑名单”制度,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纳入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产业布局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一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加速高污染燃料的替代淘汰和清洁燃料使用进程;

(二) 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油品等能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产业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生态环境评价和“三线一单”成果,优化产业布局,化解环境矛盾,消除环境隐患,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数字创意产业和海洋新兴产业。

禁止新建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产业和低端制造业。

第二十三条【产业园区管理】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要求推动工产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环保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统一规划、入园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环境问题较突出的园区企业规定限期内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去煤减油】全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大力推行去煤减油,加快构建清洁能源体系,逐步推进“绿色能源岛”建设。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禁止新增燃煤发电项目,逐步淘汰现有燃煤机组。禁止进口、销售和使用石油焦。

第二十五条【煤炭质量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煤炭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公开抽检结果。

第二十六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在禁燃区外,鼓励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产业园区集中供热】全面推广园区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有用热需求的产业园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分散供热锅炉,实施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改造。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限期关停企业自备燃煤机组,禁止新建、扩建分散供热锅炉。新建工业园区应当配套集中供热设施,优先发展天然气热电联产及天然气分布式能源。

第二十八条【建筑节能改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装配式建筑,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章 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工业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锅炉和其他设备准入、改造、淘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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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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