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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时间:2019-05-22 10:52

来源:济宁市人民政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运行和维护负有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自行或者委托开展比对校准,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民用散煤的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烧高污染燃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35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24.5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进行清洁能源替代或改造达到超低排放标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以规定为准。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35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24.5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本条例所称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是指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含煤气发生炉)以及燃煤导热油炉等。

第十八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火电、焦化、制药、钢铁、建材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和船舶排放标准的成品油等提前管控措施。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等。

第二十一条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和使用,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其他监测方式进行复测。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组织开展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企业的控制管理,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控。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日常运营的规范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测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二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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