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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时间:2019-05-22 10:52

来源:济宁市人民政府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作业车辆和机械、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以及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区内渣土车及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能源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非煤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内部堆场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扬尘防治措施方案,并向相应监管部门备案。重点扬尘污染单位应当在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学校、医院、居民区、养老院、幼儿园、风景名胜区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的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二十九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道路两侧、河流湖泊沿岸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引导树木种植户种植不产生飞絮的树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标准及导则的;

(二)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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