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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时间:2019-05-22 10:52

来源:济宁市人民政府

(六)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燃料清洁剂、燃料添加剂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燃料、燃料清洁剂、燃料添加剂等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散煤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的,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35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24.5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

(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新建额定蒸发量35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24.5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长期不验收、长期故障不修复或者擅自停止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在立案调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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