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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一稿)

时间:2019-07-18 15:02

来源:滨州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日常巡查制度】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防尘要求】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及设备堆场等采取硬化处理;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洒水、仓储等防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不得凌空抛掷或者抛洒;

(六)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防尘布;

(七)基坑护坡等喷射混凝土作业采用潮喷或者水泥裹砂喷射工艺等措施。

第十四条 【拆除作业防尘要求】拆除建(构)筑物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喷淋或者喷雾方式作业;

(二)禁止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三)建筑物拆除后,用地单位应当对场地采取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应当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防尘除尘要求】市政公用设施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防尘除尘要求: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二)路面挖掘、路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等作业,采取喷淋、洒水、除尘等措施;

(三)路面基层清扫应当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高压清洗车冲刷,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恢复路面或者景观。

第十六条 【养护绿化工程防尘除尘要求】养护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土地平整后及时进行建植。未进行建植的土地,及时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第十七条 【临街建(构)筑物施工防尘除尘要求】城市街道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装修,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者堆放垃圾,墙体拆改、开槽切割、喷涂涂料等应当采取遮挡等措施;高空作业应当设置防尘网,装修垃圾不得凌空抛掷或者抛洒。

第十八条 【待开发建设用地防尘除尘要求】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能开工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除耕地外,其他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责任主体按照下列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企业负责;没有物业企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广场、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土地所有权人负责。

(五)储备土地及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九条 【露天公共场所保洁作业防尘除尘要求】城市道路、广场、车站等露天公共场所的保洁作业单位在保洁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推行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

第二十条 【物料堆场、商混拌合站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港口、码头、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商混拌合站的经营和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硬化处理;

(二)围挡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装料、卸料处采取吸尘、喷雾、洒水等措施。

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条 【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防尘要求】城市规划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停车场采用高大乔木、绿植作为隔离,或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停车地面采取硬化处理,场内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硬化、铺装等措施;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钢铁、建材、石油、化工、制药等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污染物的排放。

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企业,生产加工区域应当建设封闭或者半封闭罩棚,配备治理设备,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监管职能部门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接到举报不按规定查处的;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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