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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7-30 13:31

来源:营口市人大信息网

鼓励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有奖举报基金,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储存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设施。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限期淘汰计划,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

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太阳能利用等清洁能源技术,推进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能源结构。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电公司等有关单位负责推进煤改电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措施,促进煤炭使用单位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高灰分、高硫分煤炭;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六)制定散煤清洁替代专项补贴方案,保证补贴资金到位,并监督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准入条件,严格控制钢铁、煤炭、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改、扩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

第三十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提高钢铁、水泥、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

钢铁、焦化、电力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同时应当采取有色烟羽治理措施,在非极端天气条件下排放无白烟。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镁制品加工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符合镁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镁制品加工项目应当进工业园区或者产业聚集区,使用清洁能源,提高矿石综合利用率和用后镁质耐火材料回收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支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布局,并支持企业投资建设。

第三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

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以及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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