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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2-21 11:29

来源:河源生态环境

日前,河源公布《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扬尘污染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预防、治理、监督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因地面裸露等活动和场所中产生的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中所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条例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垃圾、渣土等易产生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防治原则和机制】

扬尘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政府及其他组织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县)区扬尘污染防治,建立扬尘污染目标责任制考核、挂牌督办、约谈等制度,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 (区)人民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纠纷,监督、公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情况。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监督管理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监测和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不含城市道路及其地上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已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以及建筑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物料运输车辆的禁行、限行区域,并对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车辆指定路线、时间,依法查处上述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河湖整治以及水利工程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地质灾害防治、国有储备用地、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耕种、养护及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发展改革、财政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扬尘污染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和举报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投诉和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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